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執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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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5號

聲請人 朱亭蓉

相對人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三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六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陸拾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4年5月6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詎相對人未依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所載內容履行其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就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所成立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4,960元之內容,及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1.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2.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3.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4年5月6日在勞工局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系爭調解紀錄影本1份為證,應堪信為真正。次查,觀諸系爭調解紀錄,可知相對人依系爭調解紀錄,負有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內容之私法上給付義務。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依系爭調解紀錄所載內容履行其義務;經本院將聲請人提出之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狀繕本送達予相對人,通知相對人如有意見陳述,請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該通知業於114年6月2日送達於相對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惟相對人並未具狀向本院表示意見,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按,足見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亦堪信為實在。又相對人既未依系爭調解紀錄所載內容履行其義務,依兩造間之約定,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負如附表編號1所示給付義務,自應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應負有給付124,960元予聲請人之給付義務。另相對人所負給付124,960元予聲請人之給付義務,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就兩造於114年5月6日在勞工局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所成立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4,960元之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調解內容性質不適宜強制執行者,法院得為駁回之裁定,同法第6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從而,調解之內容若不明確,其性質即屬不適宜強制執行,法院自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130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成立之調解,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件,其性質屬於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係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勞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參)。查,觀諸系爭調解紀錄內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部分,僅記載「勞方(按:指聲請人)114年5月以後之薪資及勞退6%應提撥尚未提撥部分,資方(按:指相對人)同意依相關法令規定盡速辦理」等語,而未明確記載相對人於114年5月以後各月,各應給付若干金額之薪資予聲請人、各應為聲請人提撥若干金額之勞工退休金至聲請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系爭調解紀錄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調解內容,即不明確,揆諸前揭說明,其性質即屬不適宜強制執行。聲請人就系爭調解紀錄內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應非正當。 

四、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就兩造於114年5月6日在勞工局成立之系爭調解紀錄中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4,960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附表:

編號

     內  容

1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4,960元。前述金額,由相對人分3期給付;第1期於114年5月15日給付44,960元;第2期於114年6月13日給付40,000元;第3期於114年6月30日給付40,000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聲請人114年5月以後之薪資及勞退6%應提撥尚未提撥部分,相對人同意依相關法令規定盡速辦理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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