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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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669號
原   告  吳思萱
被   告  許博翔
被   告  嚴翊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嚴翊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76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嚴翊文負擔其中新臺幣1,692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許博翔或嚴翊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
萬元。陳述:被告其中1人於民國109年6月19日駕駛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搭載另1人,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向132.7公里路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護欄
,過失不法毀損甲車。甲車預估之修復費用為394,400元,包
含零件262,933元、工資131,467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甲車為被告嚴翊文駕駛時肇事毀損。被告許博翔於事故發生
後,與原告電話聯繫時陳述,「車子是我們合開」,未表示
係被告許博翔駕駛時毀損甲車。
㈡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金額過高。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嚴翊文於前揭時地因過
失不法毀損原告所有甲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車籍資料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
故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嚴翊文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
主張甲車亦可能為被告許博翔駕駛毀損之事實,為被告許博翔
否認,依上開交通事故卷宗,僅被告嚴翊文向警陳述其為駕駛
人,並無資料可認駕駛人為被告許博翔,又原告提出之手機錄
音檔案,經當庭勘驗,被告許博翔與原告電話聯繫時陳述,「
車子是我們合開」,並未表示係伊駕駛時毀損甲車,此為兩造
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依上開規定,被告嚴
翊文應就其過失不法毀損甲車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許博翔則無庸負責。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其次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
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
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
12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
耗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
、第2款規定「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每期折舊額。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
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
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
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
、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之汽
車耐用年數為5年。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
法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
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
㈠原告主張甲車預估之修復費用為394,400元,包含零件262,9
33元、工資131,46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嚴
翊文不爭執之估價單為證。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依上說明,即有折舊必要;至工資部分,自無所謂折舊

㈡依前開車籍資料,甲車係於103年6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
,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
定為103年6月15日,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
遞減法計算折舊。修復費用中,零件262,933元部分按附表
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26,302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
餘費用合計157,769元(計算式:26,302+131,467=157,769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嚴翊文給付15
7,7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博翔給付,為無
理由,亦應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嚴翊文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86
0元(第一審裁判費),酌量命原告與被告嚴翊文以比例分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26,302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62,933×0.369=97,0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262,933-97,022=165,911
第2年折舊值165,911×0.369=61,2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165,911-61,221=104,690
第3年折舊值104,690×0.369=38,6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104,690-38,631=66,059
第4年折舊值66,059×0.369=24,376
第4年折舊後價值66,059-24,376=41,683
第5年折舊值41,683×0.369=15,381
第5年折舊後價值41,683-15,381=2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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