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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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5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世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7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丑○○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前揭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1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資料出售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用,該人與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丑○○為獲取提領或轉匯金額1%之酬勞,竟提升犯意,而與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丑○○之附表所示帳戶。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匯入款項,部分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一空,部分由丑○○擔任取款車手,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臨櫃轉匯或臨櫃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附表編號22所示匯入款項則未經提領或轉匯。

二、證據名稱:被告丑○○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本案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四第1557至1567頁)、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四第1569至158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55469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1至51頁)、附表「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詳如附件所示。新舊法比較結果:

 ⒈本案屬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應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2萬元,有本院收據1份在卷可考,依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法,均可適用自白減刑規定。

 ⒊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因適用現行法之量刑範圍上限較低,是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相關規定。

 ㈡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2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認為被告就附表編號22犯行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附表編號1、2、17、18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騙後,數次匯款至附表編號1、2、17、18所示帳戶,分別係為達侵害同一被害人、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2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萬元,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既遂、洗錢未遂犯行,其洗錢既遂、洗錢未遂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而被告上開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洗錢既遂罪、洗錢未遂罪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2所示犯行係洗錢未遂犯,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亦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附表編號22為洗錢未遂),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為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迄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從事洗鞋店,月入5萬元(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112年度偵字第37568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等情,有另案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本案之數罪,日後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自陳犯罪所得為2萬元,已因被告自動繳交而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如附表所示款項,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轉匯情形

證據名稱

主文

1

庚○○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佳穎」、「統一綜合證券專員-詩琪」等帳號,向林志育佯稱透過指定平臺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志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①111年3月21日8時43分許

②111年3月22日22時35分許

③111年3月23日11時18分許

①38,888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①被告於111年3月21日14時31分許臨櫃轉帳140萬元(不含手續費30元)

②被告於111年3月21日14時41分許臨櫃提領50萬元

③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3日9時22分許網路轉帳59萬6,735元

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3日13時33分許網路轉帳55萬1,4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31至33頁)

②庚○○遭詐騙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一第35至53頁)

③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一第57至63、73至75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芯芯」帳號,向子○○佯稱透過指定平臺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①111年3月21日12時20分許

②111年3月21日12時21分許

①48,888元

②50,000元

同編號1①、②

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77至78頁)

②子○○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一第79頁)

③子○○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警卷一第80至83頁)

④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一第89至90、103、117至119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王靜儀 」、「 承恩 」等帳號,向胡謝麗卿佯稱透過指定平臺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胡謝麗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3月21日13時42分許(起訴書所載應予更正)

98,888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21至122頁)

②壬○○○提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警卷一第125頁上方)

③壬○○○遭詐騙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133至139頁)

④壬○○○提出其匯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警卷一第141至143頁

⑤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一第149至153、207至209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郁雯 」、「合作金庫經理-林俊昇」等帳號,向天○○佯稱透過指定平臺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3月21日14時13分許

98,888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211至214頁)

②天○○提出其遭詐騙過程之經過說明書及匯款紀錄明細表(警卷一第215至217頁)

③天○○提出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警卷一第219頁)

④天○○提出「承恩投資平臺」頁面擷圖及投資交易明細擷圖(警卷一第231至233、241至249頁)

⑤天○○遭詐騙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235至239頁)

⑥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一第253至257、283至285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承恩」、「江田亞」等帳號,向未○○佯稱透過指定平臺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3月21日16時58分許

30,000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2日9時14分許網路轉帳49萬2,21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287至293頁)

②未○○遭詐騙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一第295至301頁)

③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一第305至311、319、321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Sunnie」、「合庫證券 陳建榮 」等帳號,向白金受佯稱透過指定平臺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白金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3月22日8時55分許

16,888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325至328頁)

②丙○○遭詐騙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二第329至334頁)

③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二第337至341、349至353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分別以Facebook暱稱「YuLin」、LINE暱稱「陳毓麟」等帳號,向酉○○佯稱透過指定平臺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3月22日10時18分許(起訴書所載應予更正)

30,000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2日11時27分許網路轉帳46萬5,6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355至359、361至367、369至371頁)

②酉○○提出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二第373至375、395至397頁)

③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警卷二第375頁)

④酉○○遭詐騙過程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二第381至391、399至421頁)

⑤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二第425至431、459至461頁)

⑥酉○○提出之投資交易資訊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437至445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靜儀」、「合作金庫證券- 王志翔 」等帳號,向張勝利佯稱透過指定平臺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勝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3月22日11時6分許

98,888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2日11時22分許網路轉帳49萬9,21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463至466頁)

②癸○○提出其匯款明細一覽表(警卷二第469頁)

③癸○○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卷二第471頁)

④癸○○遭詐騙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二第489至739頁)

⑤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二第753至755、765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

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靜儀」、「合作金庫-王志翔」等帳號,向藍仁宏佯稱透過指定平臺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藍仁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3月22日16時44分許(起訴書所載應予更正)

16,888元

同編號1③

①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三第769至771頁)

②地○○提出其匯款明細一覽表(警卷二第775頁)

③地○○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二第777頁)

④地○○遭詐騙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三第778至779頁

⑤地○○提出其玉山、國泰世華、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三第781至786頁)

⑥地○○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匯款申請書(警卷三第787至789頁)

⑦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三第795至797、815至817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Sunnie」、「合庫證券陳建榮」等帳號,向己○○佯稱透過指定平臺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3月23日9時24分許

16,888元

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3日10時59分許網路轉帳47萬6,325元

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3日11時5分許網路轉帳10萬1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三第819至823頁)

②己○○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遭詐騙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三第825至832頁)

③己○○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卷三第833至837頁)

④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三第841至845、875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透過交友軟體「歡歌Live」及通訊軟體LINE,以LINE暱稱「 秦始皇 的秦」等帳號,向姜羽柔佯稱透過指定平臺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姜羽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3月23日9時29分許

30,000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3日13時24分許網路轉帳7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三第877至878頁)

②辛○○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三第881頁)

③辛○○提出遭詐騙過程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三第883頁)

④辛○○提出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警卷三第885頁)

⑤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三第887至893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Sunnie」、「合庫證券陳建榮」等帳號,向蔡金宏佯稱透過指定平臺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金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3月23日10時0分許

20,000元

同編號10

①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三第895至896頁)

②亥○○提出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警卷三第899頁)

③亥○○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警卷三第901頁)

④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三第905至907、941至945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Sunnie」、「合庫證券陳建榮」等帳號,向辰○○佯稱透過指定平臺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3月23日10時36分許

3,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三第947至949頁)

②辰○○提出遭詐騙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三第951至965、971頁)

③辰○○提出其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三第967至969頁)

④辰○○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警卷三第793頁)

⑤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三第977至979、983至985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4

戊○○

(提告)

詐欺集團透過網路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鵬飛」、LINE暱稱「WelfareServices」等帳號,向呂美玲佯稱透過指定平臺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呂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3月23日14時9分許

30,000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3日14時39分許網路轉帳9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三第987至988頁)

②戊○○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卷三第991頁)

③戊○○提出其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三第993頁)

④戊○○提出遭詐騙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三第995至997頁)

⑤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三第1001至1011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談股論金3助教( 怡雯 )」等帳號,向陳麗如佯稱透過指定平臺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麗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3月23日15時4分許

8,888元

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3日15時40分許網路轉帳10萬15元

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3日15時41分許網路轉帳11萬1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三第1013至1017頁)

②巳○○遭詐騙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三第1019至1029頁)

③巳○○提出其臺灣中小企銀、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三第1037至1047頁)

④巳○○提出與暱稱「與談股論金3助教(怡雯)」之對話文字紀錄(警卷三第1049至1089頁)

⑤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三第1093至1099、1137至1139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6

甲○○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Sunnie」、「合庫證券陳建榮」等帳號,向甲○○佯稱透過指定平臺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3月23日16時14分許(起訴書所載應予更正)

38,888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4日10時13分許網路轉帳59萬9,62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四第1143至1144頁)

②甲○○提出其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警卷四第1147頁)

③甲○○遭詐騙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四第1149至1153頁)

④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四第1157至1163、1175至1177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7

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雨彤 -股票投顧」、「統一綜合證券-秀雯」等帳號,向劉玉珍佯稱透過指定平臺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玉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①111年3月23日18時10分許(起訴書所載應予更正)

②111年3月23日18時30分許

①8,888元

②20,000元

同編號16

①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四第1179至1183頁)

②戌○○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警卷四第1187頁)

③戌○○遭詐騙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四第1201至1205頁)

④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四第1209至1215、1249至1251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8

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覺明」、「安琪」、「宏遠證券- 黃曉慧 」等帳號,向午○○佯稱透過指定平臺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①111年3月24日11時45分許

②111年3月25日8時56分許

①1,800元

②48,888元

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4日13時5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

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4日13時6分許網路轉帳12萬15元

③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4日13時7分許網路轉帳10萬15元

④被告於111年3月25日15時13分許臨櫃提領1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四第1253至1255、1257至1258頁)

②午○○提出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及遭詐騙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四第1259至1286頁)

③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四第1291至1294、1325至1326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9

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倩倩」、「統一綜合證券劉經理」等帳號,向寅○○佯稱透過指定平臺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3月24日12時21分許

100,000元

同編號18①至③

①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四第1327至1332頁)

②寅○○提出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警卷四第1337頁)

③寅○○遭詐騙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四第1339至1357頁)

④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四第1361至1365、1369至1373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

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Sunnie」、「合庫證券陳建榮」等帳號,向卯○○○佯稱透過指定平臺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3月24日12時26分許(起訴書所載應予更正)

16,888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四第1375至1377頁)

②卯○○○遭詐騙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四第1385至1408頁)

③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四第1409頁上方)

④卯○○○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四第1415、1423至1427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佩玲」、「凱耀客服-麗蓉」、「劉益新」等帳號,向乙○○佯稱透過指定平臺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3月24日13時58分許(起訴書所載應予更正)

16,888元

被告於111年3月24日14時59分許臨櫃轉帳76萬元(不含手續費3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四第1429至1431頁)

②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四第1435頁)

③乙○○遭詐騙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四第1449至1473頁)

④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四第1477至1479、1491、1509至1511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丁○○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瑞」等帳號,向丁○○佯稱透過指定平臺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3月24日15時22分許(起訴書所載應予更正)

57,400元

未遭提領、轉匯

①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四第1513至1515頁)

②丁○○提出之竹東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警卷四第1517頁)

③丁○○提出其竹東地區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四第1521至1523頁)

④丁○○遭詐騙過程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四第1525至1529頁)

⑤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四第1531至1535、1553至1555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民國)】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II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I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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