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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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烏弘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69號、113年度偵字第30863號、113年度偵字第30934號、113年度偵字第30935號、113年度偵字第30936號、113年度偵字第30990號、113年度偵字第32128號、113年度偵字第32153號、113年度偵字第33203號、113年度偵字第33430號、113年度偵字第33446號、113年度偵字第33447號、113年度偵字第33454號、113年度偵字第33842號、113年度偵字第33843號、113年度偵字第33844號、113年度偵字第33845號、113年度偵字第33851號、113年度偵字第34394號、113年度偵字第34397號、113年度偵字第351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烏弘偉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3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3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30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烏弘偉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332-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外,另於下述更正及補充: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3「犯罪所得」欄原載:『「5V1A」充電器1個(價值199元)』等語,更正為:『「5V1A」充電器1個(價值199元),已發還』等語。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5「犯罪所得」欄原載:『智慧型手機1支(三星GalaxyA70,價值1萬2千元)』等語,更正為:『智慧型手機1支(三星GalaxyA70,價值1萬2千元),已發還』等語。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209、240頁、第331、334、36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為附表甲編號1至3、5、7至11、13至27、29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核被告為附表甲編號4、6、12、28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為附表甲編號11所載犯行部分,係同時竊取告訴人 吳伊琳 、 蘇昱禎 之手機各1支,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按以手機門號開通電信代付服務,再以網路線上購買之方式消費,係以上網輸入相關資訊以製作網路購物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購買人透過網路購買商品時,有權以該手機門號電信帳單代為支付消費價款之意思。故偽造不實之線上購物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購買人以其本人或獲得授權之手機門號進行線上購物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為附表甲編號30所示犯行,係詐得透過電信小額付費服務後免予支付各該消費債務之不法利益,是被告上開所詐得者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屬於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甚明。是核被告為附表甲編號30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113年8月7日5次冒用告訴人 程進利 名義購買虛擬商品之行為,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得利之行為,均係為達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之同一目的,在主觀上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均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另被告為附表甲編號30所示犯行,同時觸犯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30所示之3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並致附表甲編號1至30所示多位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惡行非輕;其中附表甲編號30所示犯行,未經告訴人程進利同意或授權,持竊用取得告訴人程進利所申設行動電話門號,冒用告訴人名義登入網路商店消費,並綁定告訴人程進利行動電話門號付款,以此方式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致告訴人程進利受有財產損失,除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復足以生損害於網路交易秩序與安全、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服務之正確性,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素行(本院卷第21至60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40至241頁),暨對附表甲編號1至30所示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暨其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及所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3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被告所犯附表甲編號1至30所示30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被告目前尚有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中(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認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附表甲編號1至28所示犯行所竊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及為附表甲編號29所示犯行所竊得告訴人程進利所有之手機1支,僅其中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腳踏車1輛、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充電器1個、附表甲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附表甲編號6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附表甲編號20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附表甲編號28所示之紅米手機1支,有尋獲歸還被害人,業據告訴人 謝秉紘 (警一卷第17頁)、 蔡涵如 (警三卷第12頁)、被害人 郭秀珠 (警五卷第14頁)、告訴人黃 陳秀霞 (警六卷第13至14頁)、告訴人 鄭舜徽 (警十六卷第10至11頁)、告訴人 薛銘哲 (本院卷第245頁)陳稱在卷,並有贓物認領管單(警一卷第23頁、警三卷第23頁、警五卷第25頁、警六卷第23頁、警十六卷第25頁、警十九卷第82-1頁)等附卷可參,其餘均未尋獲歸還被害人,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29所示罪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為附表甲編號19所示犯行,雖亦竊得告訴人 陳金泉 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業據告訴人陳金泉陳稱在卷(警十九卷第20頁),然該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雖外觀上亦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品,然全民健康保險卡僅有本人能持之就醫時使用,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無法任意轉換為金錢使用,是無論是沒收實物(僅對告訴人陳金泉造成補發困擾)或追徵價額(無合法交易價值),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利用告訴人程進利之行動電話門號綁定小額付費服務功能支付其在網路商店所進行之消費,詐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335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程進利,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甲編號30所示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單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犯罪所得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附表編號1所載犯行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附表編號2所載犯行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智慧型手機1支(Vivo,價值2萬5千元)。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附表編號3所載犯行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附表編號4所載犯行
烏弘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平板電腦1台(三星,價值1萬元)。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附表編號5所載犯行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附表編號6所載犯行
烏弘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星廠牌手機1支。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附表編號7所載犯行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智慧型手機1支( 華碩 ,1萬4千元)。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附表編號8所載犯行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14,含手機殼,價值共2萬2,090元)。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附表編號9所載犯行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平板電腦1台(iPad,價值2萬元)。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附表編號10所載犯行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平板電腦1台(iPad,價值不詳)。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附表編號11所載犯行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15,價值3萬元)、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11Plus,價值7千元)。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附表編號12所載犯行
烏弘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15Pro,價值不詳)。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附表編號13所載犯行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智慧型手機1支(三星S24,價值3萬5千元)。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附表編號14所載犯行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智慧型手機1支(三星,價值5千元)。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附表編號15所載犯行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11,含手機殼,價值共1萬1,650元)。
1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附表編號16所載犯行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13ProMax,價值4萬2,400元)。
1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附表編號17所載犯行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15,價值3萬元)。
1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附表編號18所載犯行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11ProMax,價值9千元)。
1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附表編號19所載犯行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不詳,價值5千元)。
2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附表編號20所載犯行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附表編號21所載犯行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腳踏車1台(捷安特,價值6千8百元)。
2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附表編號22所載犯行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12,價值1萬元)。
2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附表編號23所載犯行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智慧型手機2支(三星,價值共3萬元)。
2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附表編號24所載犯行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智慧型手機1支(三星,價值6千元)。
2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附表編號25所載犯行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14,價值2萬元)、現金600元。
2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附表編號26所載犯行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智慧型手機1支(三星,價值1萬元)、智慧型手機1支(華碩,價值3千元)。
2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附表編號27所載犯行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16ProMax,價值5萬3千元)。
2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附表編號28所載犯行
烏弘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智慧型手機1支(華碩,價值1萬2千元)。
29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所載犯行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智慧型手機1支(OPPO,7,500元)。
30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所載犯行
烏弘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50元。
附表乙(卷目索引):
1.【警一卷】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465966號
2.【警二卷】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485368號
3.【警三卷】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500363號
4.【警四卷】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519560號
5.【警五卷】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574667號
6.【警六卷】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655298號
7.【警七卷】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674657號
8.【警八卷】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704236號
9.【警九卷】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672886號
10.【警十卷】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704222號
11.【警十一卷】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694638號
12.【警十二卷】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696790號
13.【警十三卷】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697073號
14.【警十四卷】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704235號
15.【警十五卷】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701529號
16.【警十六卷】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706476號
17.【警十七卷】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719307號
18.【警十八卷】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707765號
19.【警十九卷】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716168號
20.【警二十卷】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699021號
21.【警二一卷】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534171號
22.【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769號卷
23.【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990號卷
24.【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69號
113年度偵字第30863號
113年度偵字第30934號
113年度偵字第30935號
113年度偵字第30936號
113年度偵字第30990號
113年度偵字第32128號
113年度偵字第32153號
113年度偵字第33203號
113年度偵字第33430號
113年度偵字第33446號
113年度偵字第33447號
113年度偵字第33454號
113年度偵字第33842號
113年度偵字第33843號
113年度偵字第33844號
113年度偵字第33845號
113年度偵字第33851號
113年度偵字第34394號
113年度偵字第34397號
113年度偵字第35185號
被 告 烏弘偉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烏弘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手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各被害人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烏弘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7日3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尊王店,徒手竊取程進利所有、置於桌上充電中之智慧型手機1支(OPPO,價值新臺幣【下同】7,500元,內含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得手。
㈡烏弘偉竊得上開程進利手機1支及SIM卡1張後,將SIM卡取出、裝入自己所有之手機內,再將上開程進利手機丟棄,嗣接續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得程進利之同意或授權,於113年8月7日不詳時間,在自己手機中使用應用程式「Partying-線上派對,遇見新朋友」APP,以上開門號之小額付款交易服務功能,購買「Banban-1398鑽石」共5次,每次均為670元,總計3,350元,以此方式偽造上開門號持有人程進利之消費紀錄,並將該偽造之不實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傳輸至GooglePlay線上商店以行使之,致GooglePlay線上商店陷入錯誤,誤認係程進利所購買而同意交易給予虛擬商品,並委由遠傳公司於上開門號電信費中一併代收上開款項,烏弘偉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免給付虛擬商品價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程進利、GooglePlay線上商店、遠傳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 郭明融 、 姜泓宇 、 林忠憲 、 蔡孟樺 、薛銘哲、 毛興漢 、 沈玉惠 、蔡涵如、 黃陳秀霞 、 康榮珍 、 張煜昌 、 林美磚 、 陳之輿 、鄭舜徽、 洪珮綺 、陳金泉、 謝國榮 、程進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謝秉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 阿妮 、吳伊琳、蘇昱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陳品璇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烏弘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113年度偵字第29769號】
⑴告訴人謝秉紘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3張、被告照片1張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⑷捷安特腳踏車網路圖片1張
附表編號1。
3
【113年度偵字第30934號】
⑴告訴人毛興漢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
附表編號2。
4
【113年度偵字第30935號】
⑴告訴人沈玉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
附表編號4。
5
【113年度偵字第30936號】
⑴告訴人蔡涵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⑶遭竊商品清單
⑷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7張、扣案物照片3張
附表編號3。
6
【113年度偵字第30990號】
⑴告訴人郭明融、姜泓宇、林忠憲、蔡孟樺、薛銘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臺南市○○區○○街000號「塩田豆花店」前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
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
⑷臺南市○○區○○街00號「濟福宮」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3張
⑸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9張、照片3張
⑹臺南市○○區○○路00號附近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
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⑻警方拘提被告之現場照片3張
附表編號23、25、26、27、28。
7
【113年度偵字第32128號】
⑴被害人郭秀珠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表編號5。
8
【113年度偵字第32153號】
⑴告訴人黃陳秀霞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⑶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
附表編號6。
9
【113年度偵字第33203號】
⑴告訴人阿妮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現場照片3張、告訴人阿妮提供手機示意照片1張
附表編號12。
10
【113年度偵字第33430號】
⑴告訴人陳品璇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
附表編號13。
11
【113年度偵字第33446號】
⑴被害人 辜郁茵 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現場照片5張、被告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1張
附表編號18。
12
【113年度偵字第33447號】
⑴告訴人康榮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
附表編號10。
13
【113年度偵字第33454號】
⑴告訴人吳伊琳、蘇昱禎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現場照片2張
附表編號11。
14
【113年度偵字第33842號】
⑴被害人 陳瑞珍 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被告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
附表編號8。
15
【113年度偵字第33843號】
⑴被害人 謝榮村 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張煜昌、林美磚、陳之輿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被告照片3張、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3張
附表編號14、15、16、17。
16
【113年度偵字第33844號】
⑴告訴人鄭舜徽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拾得物收據第二聯
⑶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1張、被告照片1張、扣案物照片3張
附表編號20。
17
【113年度偵字第33845號】
⑴告訴人洪珮綺、陳金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現場照片6張、被告照片2張
附表編號9、19。
18
【113年度偵字第33851號】
⑴被害人 鄭志鴻 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7張、被告照片1張
附表編號22。
19
【113年度偵字第34394號】
⑴被害人 黃琬婷 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張
附表編號21。
20
【113年度偵字第34397號】
⑴告訴人謝國榮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被告照片2張
附表編號7。
21
【113年度偵字第35185號】
⑴被害人 蔡清福 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被告照片2張
附表編號24。
22
【113年度偵字第30863號】
⑴告訴人程進利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遠傳公司繳費/代收交易/發票查詢明細5份
⑶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
犯罪事實二。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4、6、12、2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附表其餘部分、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1部分,係同時竊取告訴人吳伊琳、蘇昱禎之手機各1支,為同種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其於113年8月7日5次冒用告訴人程進利名義購買虛擬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所犯3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竊得、詐得之財物及利益,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至已發還部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法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
犯罪手法
犯罪所得
1
謝秉紘
(告)
113年7月10日12時18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腳踏車停放區
烏弘偉徒手竊取謝秉紘所有之腳踏車1台,旋騎乘離去。
腳踏車1台(捷安特,價值2萬8千元,已發還)
2
毛興漢
(告)
113年7月28日1時許,臺南市○○區○○街000號「廣大珠寶銀樓」騎樓
烏弘偉徒手竊取毛興漢所有、置於桌上之手機1支。
智慧型手機1支(Vivo,價值2萬5千元)
3
蔡涵如
(告)
113年7月30日23時42分許,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康樂一店
烏弘偉步入店內,徒手竊取蔡涵如管領、置於貨架上之充電器1個。
「5V1A」充電器1個(價值199元)
4
沈玉惠
(告)
113年7月31日15時30分許,臺南市○○區○○街000號
烏弘偉步入沈玉惠住處內,徒手竊取沈玉惠所有、置於桌上之平板電腦1台。
平板電腦1台(三星,價值1萬元)
5
郭秀珠
113年8月14日13時許,臺南市○○區○○○街00號「六甲鮮魚湯」
烏弘偉步入店內,徒手竊取郭秀珠所有、置於桌上之手機1支。
智慧型手機1支(三星GalaxyA70,價值1萬2千元)
6
黃陳秀霞
(告)
113年10月11日20時許,臺南市○○區○○街00號
烏弘偉步入黃陳秀霞住處內,徒手竊取黃陳秀霞所有、置於桌上之手機2支。
智慧型手機2支(三星、iPhone8,價值共2萬元,iPhone8已發還)
7
謝國榮
(告)
113年10月13日11時28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機車行
烏弘偉步入店內,徒手竊取謝國榮所有、置於沙發上之手機1支。
智慧型手機1支(華碩,1萬4千元)
8
陳瑞珍
113年10月17日12時9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QueenbeeHelmet」安全帽專門店」前騎樓
烏弘偉徒手竊取陳瑞珍所有之手機1支(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置物區)
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14,含手機殼,價值共2萬2,090元)
9
洪珮綺
(告)
113年10月19日20時13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泊飲茶館」
烏弘偉徒手竊取洪珮綺管領、置於櫃台上之平板電腦1台。
平板電腦1台(iPad,價值2萬元)
10
康榮珍
(告)
113年10月24日9時13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竇爸中式快餐店」
烏弘偉步入店內,徒手竊取康榮珍管領、置於櫃台上之平板電腦1台。
平板電腦1台(iPad,價值不詳)
11
吳伊琳
蘇昱禎
(告)
113年10月26日16時2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老主顧滷味」
烏弘偉步入店內,徒手竊取吳伊琳、蘇昱禎所有、置於桌上之手機共2支。
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15,價值3萬元)、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11Plus,價值7千元)
12
CATURYULIANI阿妮
(告)
113年10月28日13時45分許,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烏弘偉步入阿妮住處內,徒手竊取阿妮所有、置於地上之手機1支。
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15Pro,價值不詳)
13
陳品璇
(告)
113年10月29日18時17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長成店
烏弘偉步入店內,徒手竊取陳品璇所有、置於櫃台上之手機1支。
智慧型手機1支(三星S24,價值3萬5千元)
14
謝榮村
113年10月29日18時47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順泉冰枝店」
烏弘偉步入店內,徒手竊取謝榮村所有、置於櫃台上之手機1支。
智慧型手機1支(三星,價值5千元)
15
張煜昌
(告)
113年10月30日15時35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內)
烏弘偉徒手打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之車門,徒手竊取張煜昌所有、置於車內之手機1支。
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11,含手機殼,價值共1萬1,650元)
16
林美磚
(告)
113年10月30日15時46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烏弘偉步入店內,徒手竊取林美磚所有、置於桌上之手機1支。
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13ProMax,價值4萬2,400元)
17
陳之輿
(告)
113年10月30日16時15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烏弘偉步入工地內,徒手竊取陳之輿所有、置於桌上之手機1支。
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15,價值3萬元)
18
辜郁茵
113年10月30日17時8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慶昌 珠寶行」
烏弘偉步入店內,徒手竊取辜郁茵管領、置於桌上之手機1支。
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11ProMax,價值9千元)
19
陳金泉
(告)
113年10月31日14時50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烏弘偉步入店內,徒手竊取陳金泉所有、置於桌上之手機1支(手機皮套內夾有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不詳,價值5千元)、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20
鄭舜徽
(告)
113年11月2日16時20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內)
烏弘偉徒手打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車門,徒手竊取鄭舜徽所有、置於車內之手機1支。
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7Plus,價值4千元,已發還)
21
黃琬婷
113年11月3日4時49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二元黑輪」前騎樓
烏弘偉徒手竊取黃琬婷所有之腳踏車1台,旋騎乘離去。
腳踏車1台(捷安特,價值6千8百元)
22
鄭志鴻
113年11月3日5時24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快樂鳥網咖」
烏弘偉徒手竊取鄭志鴻所有、置於桌上之手機1支。
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12,價值1萬元)
23
郭明融
(告)
113年11月4日16時30分許,臺南市○○區○○街000號「塩田豆花店」
烏弘偉步入店內,徒手竊取郭明融所有、置於桌上之手機2支。
智慧型手機2支(三星,價值共3萬元)
24
蔡清福
113年11月5日11時19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機車行
烏弘偉步入店內,徒手竊取蔡清福所有、置於桌上之手機1支。
智慧型手機1支(三星,價值6千元)
25
姜泓宇
(告)
113年11月6日19時10分許,臺南市○○區○○路○○○路○路○○○○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內)
烏弘偉徒手打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車門,徒手竊取姜泓宇所有、置於車內之手機1支及夾在手機殼內之現金600元。
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14,價值2萬元)、現金600元
26
林忠憲
(告)
113年11月7日12時46分許,臺南市○○區○○街00號「濟福宮」
烏弘偉步入「濟福宮」內,徒手竊取林忠憲所有、置於桌上之手機2支。
智慧型手機1支(三星,價值1萬元)、智慧型手機1支(華碩,價值3千元)
27
蔡孟樺
(告)
113年11月7日14時21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
烏弘偉徒手打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徒手竊取蔡孟樺所有、置於車內之手機1支。
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16ProMax,價值5萬3千元)
28
薛銘哲
(告)
113年11月8日0時0分許,臺南市○○區○○路00號
烏弘偉步入薛銘哲住處內,徒手竊取薛銘哲所有、置於桌上之手機2支。
智慧型手機1支(紅米,價值5千元,已發還)、智慧型手機1支(華碩,價值1萬2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