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除字第11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3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7年9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支票附表:97年度除字第110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 吳敦瑤 │彰化銀行苑裡分行│97年3月14日│235,224元│CN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