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補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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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補字第265號

原告 姚佳宏

黃淑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 姚雅芳 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給付『兩造等全體共有人』新台幣496,27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未符合上述要件(除未特定何「兩造等全體共有人」外,尚未記載共有人就系爭價金之權利持分比例等),請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二、請陳報本件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另原告黃淑惠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請陳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

三、被繼承人 姚纓松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四、請陳報姚纓松開立之銀行帳戶資料影本。  

五、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另提出繕本1份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石坤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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