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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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230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許煌易

被告 施姵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法定之訴訟程序進行障礙事由,債權人所提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生該障礙事由者,該訴訟程序即應當然停止,法院無庸為停止裁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仍得宣示之。查,原告以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為由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嗣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31日經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函附卷可稽,依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仍得宣示本件裁判結果。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17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15,578元(其中113,433元為消費款、2,145元為已結算利息)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理會,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稱就系爭支票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滯納消費款及利息明細報表、債務人帳務明細及帳單(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8537號卷第7至18頁、本院卷第26至27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被告前揭抗辯,洵無可採,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利息

計息本金

99,753元

13,680元

週年利率

14.7%

14.71%

起訖日

民國10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10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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