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調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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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調字第159號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具狀聲請閱卷,並遵期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被繼承人 曹祖澤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及其繼承系統表(需自出於同源之血親、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並需足認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並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被告知正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全體繼承人中如有死亡者,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及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並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
二、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除依同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原告起訴未以被繼承人曹祖澤之全部遺產訴請分割,是原告應向本院聲請閱卷,參酌本院調取之遺產稅資料,遵期陳報該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並更正訴之聲明及起訴狀附表。
三、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之登記,得代位申請之;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第120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土地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或由繼承人之債權人代位該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本件原告既為被代位人 曹開煌 之債權人,曹祖澤為曹開煌之被繼承人,曹祖澤之全體繼承人已因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代位債務人曹開煌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1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本件原告應自行斟酌是否代位曹開煌為曹祖澤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應提出曹祖澤之全體繼承人已辦妥繼承登記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到院。
四、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原告應具狀陳明本件是否仍將被代位人曹開煌列為被告。
五、原告應自行計算本件被代位人曹開煌及被繼承曹祖澤之其餘繼承人,每人就各項遺產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何,並更正訴之聲明及附表,不得僅概括表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六、原告起訴代位債務人曹開煌請求分割共有物,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就被繼承曹祖澤全體遺產之現值,按債務人曹開煌之應繼分比例定之,原告應依上開計算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扣除已繳納之1,000元,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七、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補繳裁判費,補正正確之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正確、適當之訴之聲明、起訴狀附表),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