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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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原告丙○○

原告丁○○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 律師

被告戊○○

訴訟代理人庚○○

被告乙○○

上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

被告甲○○

訴訟代理人己○○

上列原告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542條、544條委任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戊○○請求賠償842,160元予全體繼承人,並為遺產分割,原告兩人應繼分共計1/2,以金額較高之先位請求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21,080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79條請求被告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丙○○62,591元及自114年7月1日起至塗銷信託登記及遺囑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2,474元之損害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79條請求被告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25,182元及自114年7月1日起至塗銷信託登記及遺囑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丁○○4,948元之損害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本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條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之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月、2年6月、1年6月,合計為6年6月(78月),則關於租金等不當得利部分,依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為766,689元【(62591+(2474×78)+125182+(4948×78)】核算,合計1,187,769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費用15,423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晴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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