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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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凱鈞
選任辯護人 郭紋輝 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凱鈞自民國114年7月2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凱鈞(下稱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待進行審判,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為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裁定被告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其後,復經本院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113年11月26日再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2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上揭於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4年7月27日屆滿,茲經本院通知被告於114年7月14日到庭,被告雖未到庭,然已給予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堪認其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係屬重大。衡諸被告係犯強盜重罪,依其本案所涉犯罪情節,並經本院判處上開徒刑,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原所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依然存在,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應自114年7月2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