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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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簡聲字第2號
聲請人 徐彩玲
相對人 陳綺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0年度斗簡
字第66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元後,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一
九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0年度斗簡字第六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伊於民國109年1月31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6萬元之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9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相對人嗣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伊已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鈞院以110年度斗簡字第6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為免於上開訴訟進行中,伊財產遭強制執行後有無法恢復原狀之虞,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419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以本案訴訟繫屬本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揭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46萬元,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該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為得上訴第二審之簡易程序事件,參之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裁定時業已進行中)、1年4個月,推估本案訴訟事件至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2年2個月,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為4萬9,833元(計算式:〈460000×5%×2〉+〈460000×5%×2/12=49833,元以下四捨五入)。復慮及兩造間本案訴訟有因送達、上訴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可能,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損害增加,應酌予提高擔保金額為6萬元。是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6萬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暫予停止此部分之執行程序。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北斗簡易庭法 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