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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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32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宜萱
被 告 蔣能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622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貸款約定書第20條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8月27日與原告訂立消費性貸
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雙方約
定於98年8月27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如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本借款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如未依約償還
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
年10月9日起未依約繳還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233,622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
成立,然被告未依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
書第3條之約定,被告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消費性貸
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及轉催呆查詢資料等件為證,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