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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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44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柏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5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柏誠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柏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而徒手推倒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示傷害,則被告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被告固能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業工,為中低收入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