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五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所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投監違字第一0二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裁決書意旨略以:被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行經集山路豐田公○○○鄉路○段,有騎機車未載安全帽、不服取締加速逃逸、在車群行駛中左右穿梭任意超車、未在規定車道行駛等違規行為,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警備隊隊員 逕行 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裁處罰緩新臺幣三千八百元。
二、訊據異議人甲○○堅決否認上情,並以:伊於上開時日,駕駛公司車輛至台中地區送貨,不可能於同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上址騎車違規行駛,且當日並未將機車借與他人使用等語置辯。
三、經查:
(一)異議人係平日擔任建華塑膠公司之司機,並駕駛公司車輛送貨,是日於上午十時許左右,即至台中地區送貨,至下午三、四時始回到公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建華公司之職員丙○○證明屬實,且有該公司之簽到卡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足證異議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十二時二十分許,應係依公司指示前往台中地區送貨無誤,不可能再於同時在上開地點違規駕駛其所有之機車違規行駛。
(二)又本件經訊之當時查獲之警備隊隊長乙○○證稱,是日其與另一員警 周俊良 巡警在集山路往延平方向發現LJP─六一二號機車與NVO─0二六號機車有違規情形,周俊良將車窗搖下,叫他們停車,結果一部往鹿谷方向一部往名間逃跑,他們均未載安全帽,年紀約二十出頭,因當天接觸太多人,無法確認是否為庭上之異議人(經當庭指認)等語。又經提示警方所稱之同行車輛車號0000000號車主資料予異議人辨識,異議人亦稱其不認識該車車主。據上,本件查獲違規事件之執勤警備隊長既無法確認被舉發人,且查獲時目測之同行機車車主復為被處分人所不相識,實難認異議人確曾於上開時地違規騎車。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無法同時駕駛貨車於台中地區送貨,復騎機車到達舉發地點,又查獲之員警亦無法確認異議人即為被舉發之駕駛人,且該車異議人當日並未借予他人使用,復不能排除員警誤判所致或遭他人偽造、變造車牌之可能,本案既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裁罰,尚與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爰撤銷原處分,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鏗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