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被訴業務過失致死部分,無罪;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理由
壹、被告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丁○○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十二時五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行經雲林縣立六合國小附近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越該路段分向限制線,跨入對向車道內,適對向車道由被害人 林泉森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渠孫被害人乙○○前來,因被告煞避不及,擦撞被害人林泉森機車,致被害人等人車倒地,被害人林泉森受有頭蓋骨破裂骨折,併出血性休克傷害,當場死亡,而被害人乙○○則受有額頭撕裂傷各三公分及四公分、左下顎撕裂傷二公分、左肩擦傷及左足板擦傷腫脹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屬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併予審認,必其所陳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之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車輛在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林泉森之機車發生擦撞車禍,然堅詞否認其有過失,並辯稱:其與被害人林泉森之機車會車時,不知何故,渠之機車突然偏向擦撞其車輛,故本件車禍其無過失等語。
四、查本件被害人林泉森確因該車禍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且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當時情形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且良好等情,亦有存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被告及告訴人甲○○均無異詞,惟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是否有過失則容有疑義。蓋查,證人戊○○於本院中結稱:該車禍發生時,駕車於被告車輛之後,突見被害人林泉森低頭駕駛機車,突然衝向被告車輛後輪附近,被告當時並無逆向超車情事,其見狀乃趕緊煞車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而證人戊○○前此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經證人戊○○證 陳在卷 ,因渠等無特殊情誼,則證人戊○○實無特為被告有利陳述之必要。第查,證人丙○○即承辦警員在本院亦證述:被告車輛後輪雖夾有被害人林泉森機車之碎片,其他部分則無明顯刮痕,至於現場之刮地痕係在被害人林泉森車道之一方,該痕跡亦非深,告訴代理人所指本院卷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車斗照片缺角部分,依其高度不可能為撞擊點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考之在卷之現場照片,被害人林泉森機車之倒地擦痕三道(一為二道並行、一為單一一道),確實在渠行進之由西向東車道中,距該路段中心線,尚有相當之距離,該擦痕乃始於西而終於東,且於雙黃限制線與單黃分向線間,有附本院卷之肇事地點照片可查,是右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欄所示擦痕圖,僅有二道,位置與照片並不符合,記載顯均有錯誤,因之,公訴人認被告有跨越「限制分向線」之虞,恐與事實未洽;又據被告警訊所承,其係以時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進,及其與被害人林泉森之機車乃對向行駛觀之,依物理現象推斷,果係被告車輛撞及被害人林泉森機車,則被害人林泉森機車倒地痕跡之起點勢應在東,此與證人戊○○所陳,勾稽互核,足見證人戊○○右陳非虛。綜此可徵,該車禍係被害人林泉森不當駕駛所致,而渠不慎擦撞被告行進中車輛之右後輪,恐非被告所得注意且得避免者,質言之,檢察官勘驗筆錄車輛附圖,雖於車輛中間部位載有「均有擦痕」等語,但擦撞之事因既非被告所引致之危險,當然不得遽因被告車輛上有擦痕之客觀事實,即為被告必有過失之論斷。至該路段時速限制為每小時三十公里,被告超速行駛乙節,僅屬被告違反相關行政罰規定爾,非當然為肇事之原因,應予敘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業務過失致死罪,依法爰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即被害人乙○○之父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此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又本件公訴人雖認此部分與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然起訴事實一部無罪,其與他部分間,即無裁判上一罪可言,故此部分仍應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另為被告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朱敏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玄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