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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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四六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 律師
徐明珠 律師複代理人丙○○住被告乙○○住
丁○○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丁○○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村○○街一五一之一號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並應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乙○○、丁○○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村○○街一五一之一號房屋全部遷讓交還給原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新台幣三萬五千元。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向原告承租南投縣○○鄉○○街一五一之一號房屋,約定租期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三萬五千元,詎被告乙○○竟擅將系爭租賃房屋頂讓予被告丁○○經營全豐超市使用,依雙方契約第八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乙○○)未經甲方(即原告)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份出借、轉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第十四條約定,甲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第十二條復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權益時原聽從甲方損害賠償,原告業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名間郵局第九十七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乙○○應出面辦理解約事宜,惟並未獲置理,茲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雙方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乙○○應將租賃物遷讓返還原告,則自是時起被告乙○○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侵害原告房屋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迄至返還房屋之日止。
(二)系爭坐落南投縣○○鄉○○街一五一之一號房屋為原告所有,今被告丁○○無法律正當權源,竟占用上開房屋開設全豐超市使用,使原告權益受到莫大之損害,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請求遷讓,並未獲置理,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其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今被告丁○○既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屋,經原告要求遷讓交還,亦置之不理,為此本於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遷出系爭房屋,又被告丁○○無權占用原告系爭房屋使用,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亦得在返還房屋前,請求被告丁○○賠償相當於租金損害。且被告乙○○與被告丁○○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乙○○、丁○○應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連帶賠償因無權占有原告之房屋,致原告未收房屋租金三萬五千元之損害,迄至返還房屋日止。
三、證據:提出公證書影本乙份、房屋租賃契約影本乙份、統一發票影本乙紙、存證信函影本乙份、地價證明書及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各乙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向原告承租南投縣○○鄉○○街一五一之一號房屋,約定租期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三萬五千元,詎被告乙○○竟擅將系爭租賃房屋頂讓予被告丁○○經營全豐超市使用,而依雙方契約第八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乙○○)未經甲方(即原告)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份出借、轉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第十四條約定,甲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第十二條復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權益時原聽從甲方損害賠償,原告業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名間郵局第九十七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乙○○應出面辦理解約事宜,惟並未獲置理,茲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雙方租約之意思表示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提出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地價證明書及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到場亦未提任何陳述或聲明,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其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復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明定。再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租賃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除有終止之原因外,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二九號判例參照)。而依兩造之房屋租賃契約第八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乙○○)未經甲方(即原告)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份出借、轉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另第十四條約定,甲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是依民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及上開判例之意旨,本件租賃契約已成立,則該十四條約定之解約權,應解釋為終止權。而被告乙○○既未經原告同意違約將系爭房屋頂讓被告丁○○經營超市使用,則原告自有終止租賃契約之權利,而原告復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上開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送達被告乙○○,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一紙附卷可憑,是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已為原告終止而失其效力。再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此有八十八度南投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繳款書影本附卷可稽,而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既已經終止,則被告乙○○、丁○○自契約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乙○○、丁○○返還南投縣○○鄉○○街一五一之一號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分別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明文所定。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既為原告所終止,則被告乙○○自契約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為無權占有,而被告丁○○直接占有該房屋係受讓被告丁○○而來,則現被告乙○○之占有屬無權占有,被告丁○○亦為無權占有,是被告二人現為無權占有原告之房屋,即屬共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受相當之租金之損害,則有理由,而原告與被告乙○○原所訂立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之租金為每月三萬五千元,此有該租賃契約書可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丁○○應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按月連帶賠償因無權占有原告之房屋,致原告未收房屋租金三萬五千元之損害,迄至返還房屋日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