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富原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在嘉義縣太保市新埤里南新埤小排二之二箱涵處承包埋設涵箱之工程,並將該工程所挖之土,堆置在馬路中央。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當時天色已暗,乙○○本應注意夜間視線不明,應裝設夜間照明警示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裝設夜間照明警示燈,適有甲○○騎乘OAG─六五六號重機車後載 王子育 由新埤往後潭行駛,行經前揭地點時撞及乙○○堆置於馬路中央之土堆,致甲○○、丙○○人車倒地,甲○○受有左側閉鎖性臗後側脫臼、左右側膝前面損傷及擦傷、前胸擦傷、左側手背面(除手指外)損傷及擦傷等傷害,丙○○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膝及小腿前損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告訴人甲○○、丙○○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兩件附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卿和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書記官何杉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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