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六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三月四日結婚,育有二男,夫妻感情原本融洽,不料被告違反常態時常外出不歸,亦不理家務,經親友勸告無效,竟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無故離家,棄家庭於不顧,迄今未歸,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不得一造辯論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份可稽,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經合法送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B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