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五號),暨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悛悔,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之某日,至雲林縣○○鄉○○村○○路六之一號甲○○住處附近豬舍內,徒手竊取值約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元之高壓管線十五米後,再依該高壓管線上之貨主甲○○名單,於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以電話與甲○○取得聯絡,計以一萬元之代價還售甲○○未果,其後改欲以七千元折售,嗣同日晚間八時許,乙○○攜帶前揭高壓管線至甲○○右址住處索款時,為警當場查獲;其後,復基於上開犯意,另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至雲林縣○○鄉○○村○街○○號 鐘添富 住處,將鐘添富住處大門扶起後,開門潛入渠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於屋內房間翻箱倒櫃竊取財物,竊得丙○○孫女 鍾曉芬 所有之兒童飾品項鍊三條及戒指四只,計價值約三千元,幸丙○○之子 鍾再居 返家,乙○○雖藏匿於屋內棉被,仍為鍾再居發現,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至被害人鍾再居住處竊取財物乙節,然矢口否認竊取告訴人甲○○之高壓管線,並辯稱:該高壓管線係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購,因發現該管線上標籤載有告訴人姓名及住址,故與告訴人聯繫云云。茲被告右揭自白部分,核與證人鐘添富指證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其自白應與事實無歧,洵足採信,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系爭高壓管線原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被告與告訴人均無異詞。而查,告訴人堅詞指訴:被告於電話中向渠表示要出售高壓管線,並囑咐渠至豬舍查看是否有丟掉東西,故經渠至置放該高壓管線之豬舍查證後,發現該物確已失竊等語綦詳,據此,被告竟得於告訴人未查知財物被竊前,即已得知告訴人置放上開高壓管線之正確位置,非無疑竇。次查,本件高壓管線之體積實非龐大,其上之標籤非小,且非隱晦難予辨認,有存卷之照片可佐,又果被告再三飾辯,該高壓管線係以七千元之代價向他人所購云云為真,而七千元亦非低額款項,是其購買該物時,衡情當細心發現右開標籤內容,被告既知該物已為他屬,竟率然購之,而不予退貨,反主動聯繫告訴人,亦與常情有悖;況何人售之,被告始終支吾其詞,其於警訊中初稱: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五金行對面,向不知名之男子所購云云,嗣於同年十一月一日檢察官訊問時,復改稱:乃朋友出售云云(參見偵查卷第一七頁正面),又於本院訊問時,另稱:其朋友在右述六輕廠區外做生意,適渠不在,故向前來兜售之人購買該高壓管線云云(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前後供詞,均互不一致,飾卸之情可徵;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該高壓管線可供大貨車空汽煞車所用等語,但本院質之,目前何業,其則稱;於二、三年前,由雲林縣政府拆除隊離職,並無修理大貨車之能力,亦無大貨車之客戶等語(參見本院前開筆錄),資此,其並無購買前述高壓管線之動機可言,易言之,其所辯前揭高壓管線係向人所購乙情,應因未於竊盜時,當場為人查獲,而事後避就捏設,故殊難信取。此外,另有收受扣押物品清單可憑。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其曾於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罪,有二種加重其刑事由,依法應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適屬青壯,竟不事正業,恃自力改善生活,竟圖一己之私,連續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另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金額、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三號併案部分,因與本案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是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理;又證人鐘添富另指:渠家中遭被告侵入後,同日家中尚失竊二萬元及純金手鍊一條,應為被告所竊云云,經查,被告侵入鐘添富住處行竊乙案,為當場查獲被告,經警搜得之贓物,亦僅如存卷該案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示之項鍊三條及戒指四只,別無他物,是殊難遽因證人鐘添富一方所指,而就該部分為被告不利益之認定,均併敘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朱敏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玄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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