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四湖鄉雲一二八線公路溪尾村十一鄰東溪尾十號旁,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鄉道○○○路口,限速四十公里以下,無劃分慢車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減速,而貿然行駛。適有乙○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交岔之小路(支線道)由北往南右轉雲一二八公路幹線道,亦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線道車先行,致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乙○因此受有左側末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有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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