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得停車,且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亦不得停車,竟疏於注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將其所有之拼裝車,停放於雲林縣水林鄉水北村顏厝寮六十號東三十公尺縣道彎道後之路旁,跨越慢車道處,狹路標誌前,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由 紀禎祥 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七三mg\dl)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違規跨越快慢車道分道線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上開拼裝車,經送醫導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時、地,將其拼裝車停放在上開路段彎道後之慢車道處,狹路標誌前,而為紀禎祥所駕之車由後撞擊,致紀禎祥經送醫不治後死亡之事實,惟其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依據鑑定報告,伊並無過失等等。惟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歷歷,復有現場照片十九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及特殊檢驗單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紀禎祥確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復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填具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各乙份附相驗卷宗可證;被告雖辯稱依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論,其並無過失等語,此固非無據,然該鑑定意見並未斟酌被告將車停於慢車道上及狹路標誌前之事實,難謂允當,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論認被告停車未妥設警示標誌及燈號有過失,亦因未詳酌被告將車停於慢車道上及狹路標誌前之事實,亦不足採)。是被告確因違規停車,加上被害人酒醉駕駛,又違規跨越快慢車道行駛始肇致本件車禍,已至為明確。
二、按道路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且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又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亦不得停車,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五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狹路標誌前,彎道後之慢車道上停車,已明顯有害他車通行,而違反上揭保護他人之交通法規;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而不注意,因而肇禍,則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明顯之過失;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記錄,品行尚稱良好,其因違規停車,致被害人酒後駕駛不及發現而撞擊致死,其過失程度尚屬輕微,而被害人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七三mg\dl下仍開車,且違規跨越快慢車道分界線行駛,過失責任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正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y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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