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自訴人乙○○法定代理人戊○自訴人丙○○法定代理人丁○○被告己○○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限制行為能力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自訴人如無行為能力,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亦有最高法院上字第八五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自訴人乙○○、丙○○提起本件自訴時,分別年為十六歲及十七歲(參見自訴人欄之年籍資料),均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則依上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其二人提起之自訴,於法即有未合,爰依首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正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