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1年度潮簡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簡字第394號
原   告  陳俞蓁
被   告  胡美蘭
被   告  林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簡附民字第51號)本
院於民國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胡美蘭與 林祈新 (下稱被告2人)為夫妻,
並為訴外人 林堃峰 之父母,因林堃峰與原告之父發生車禍事
故,雙方約定於民國99年8月4日至律師事務所協調解決賠
償事宜,是日被告2人陪同林堃峰與原告在律師事務所內協
調時,雙方對於協調條件差異頗大發生爭執,被告2人竟在
上開場所,先由胡美蘭以「幹你娘雞巴」辱罵原告2次,續
由林祈新辱罵原告「幹你娘雞巴」、「雞巴」等語,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68,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共同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則以:均否認原告上開起訴事實,並均稱:當時是
去律師事務所協調賠償事宜,要與原告之父和解,無可能辱
罵原告等情,以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
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苟其行為
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次按精神慰藉金係對被害人精神上所
受痛苦而為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以上開字句辱罵乙情
,被告2人固嚴詞否認,然原告以上開主張之事實對被告2
人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48
號刑事案件認定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而均判處罰金5,000元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案卷第5頁至第7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
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屬有據。次查,原告學歷係二專畢業,現任農業生技公
司執行長,月平均收入約6萬餘元,名下有4筆不動產,財
產總額為9,005,800元;被告胡美蘭為國小肄業,目前無業
,名下無不動產,被告林祈新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為板模
工人,名下有6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362,790元,月平均
收入3萬餘元等情,分別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案
卷第24頁)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至司法院網站稅務電子閘
門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明細表(見本案卷第32頁至第38頁
)附卷可稽。復審酌被告2人因其子林堃峰與原告之父車禍
事件調解未果,愛子心切,當時態度與情緒均因兩造間條件
相差過大,而有不佳言詞反應。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以原告
精神所受之痛苦,及兩造身分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15,000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5,000元,及自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文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