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唯賓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家樂福購物中心之駐場人員,負責推銷養生食品。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趁收工時,竊取家樂福中心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等民生消費品,以家樂福購物中心之購物袋盛裝,置於手推車內,企圖由員工出入口夾帶外出之際,為該中心之警衛發覺,報告該中心安全課助理甲○○,由吳某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下班時,伊收拾攤位,用手推車將推銷之產品及配置之桌子,運往倉庫擺置妥善後,出來即發現有包東西在推車上,經人發覺,始知其內為家樂福中心所販售之物品云云。惟查,被告係在將手推車推至員工出入口時,始為家樂福中心之警衛發覺有附表所示之產品在其手推車上一情,業據該中心之職員甲○○於警訊時指述綦祥,而被告為家樂福中心之協力廠商派駐該處推銷產品之人員,自是明瞭除所推銷之產品,得自由攜出該中心外,其餘在該中心展示出售之產品,若未得該中心主管人員之同意或為自行出資購買者,均不得擅自帶出,是果如其前揭所言,則其於發現手推車上有非屬其公司推銷之產品時,何以不立即主動報告該中心之人員,以免遭人誤解,反若無其事地欲通過員工出入口,其情要屬可疑。次查,被告於警訊時,業已坦承行不諱,而其係在案發後不久即受接受應訊,尚未受他人干預且犯罪者於初供時較少權衡利害關係,故其於警訊時之自白,自值憑信,嗣後翻異前詞該屬卸責之詞,當無可取,此外復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名由原來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改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得易科罰金,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有利於被告,爰依該條之規定,諭知主文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及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苑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春榮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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