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7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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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為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犯竊盜罪,甫於同年年八月八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六四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初清明節假期前後某日某時點,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大學停車場內,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騎用,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甲○○騎乘上述竊得之機車,行經同縣市○○路○○○巷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同縣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之事實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上述機車係透過其舅舅丙○○向其綽號「 小胖 」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友人借用,並背其所竊取,亦不知是他人失竊之機車云云。經查:AOP-八一二號機車係乙○○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初清明節假期前後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大學停車場內遭人竊取之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及贓物領據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上述機車係其舅舅丙○○之綽號小胖之友人借其使用云云。然其於偵查中卻供稱:「‧‧我姐之朋友小胖到中壢找我,載我去台北向朋友借的‧‧‧」等語。至此,其於偵審中有關機車來源之供述已有出入,而證人丙○○迭經傳喚又未到庭。從而,是否確有「小胖」其人,容可置疑。不惟甯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借得機車後,曾委由母親向轄區員警查詢是否他人失竊之機車,經警員表示並無報案記錄等語。是上述機車如係其舅舅情商友人即綽號「小胖」者借用,其取得之權源既如此明白,目的又僅是暫借駛用,衡情應無向警查詢之必要,其說詞顯悖離常理。故本院審酌被告於到案後,對於機車來源交待前後矛盾之情事及參諸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案記錄各情,認上述被害人之機車應係被告竊取無訛。被告空言否認竊盜,應屬飾詞卸責,事證已明,其右開竊盜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又查: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為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茲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有竊盜前案記錄,竊取機車之價值、所生之危害及犯後猶多矯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查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有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苑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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