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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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一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三十三萬七千零五十五元。其中新台幣四百一十四萬四千五百五十一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七、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一十九萬二千五百零四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與原告簽訂二筆擔保放款借據,向原告各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及二十萬元,借款期間均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一0一年九月十一日止,分二四0期依年金法按期每月十一日平均攤還,第一年利率分別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一五及百分之0、七二五計算,第三年後改依機動利率調整之,借款人如有一期未依限履行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支付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借款人即被告丁○○分別繳款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及同年七月十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各為四百一十四萬四千五百五十一元、一十九萬二千五百零四元,及分別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同年七月十一日起利息及同年六月十二日、八月十二日起之違約金,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而目前之利率已調整為百分之七、八四,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放款支出傳票、放款帳戶資料表、放款利率變動表、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丁○○、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丁○○、甲○○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借款人即被告丁○○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與原告簽訂二筆擔保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四百三十萬元及二十萬元,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一0一年九月十一日止,分期依年金法按期每月平均攤還,借款人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支付利息及加付違約金。而借款人即被告丁○○繳款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及同年七月十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四百三十三萬七千零五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七月十一日起利息和同年六月十二日、八月十二日起之違約金,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而目前之利率已調整為百分之七、八四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放款支出傳票、放款帳戶資料表、放款利率變動表等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百三十三萬七千零五十五元,並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美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