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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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289號

抗告人嘉禾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審判長得不行補正程序,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170號判決之反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臺中地院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雖向原法院提起抗告,惟經該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業已確定),抗告人迄112年1月10日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就反訴部分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陳麗芬

法官方彬彬

法官蔡和憲

法官鍾任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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