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
原告庚○○訴訟代理人 洪武明 律師被告亥○○
天○○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複代理人 黃靖閔 律師
地○○被告酉○○
子○○訴訟代理人 王錦昌 律師複代理人 許曉怡 律師
寅○○被告丑○○
辰○○午○○申○○○戌○○卯○○未○○巳○○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辛○○
癸○○壬○○宇○○戊○○丁○○己○○甲○○乙○○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三○九地號、地目建、面積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第一案依附表壹所示取得面積分歸兩造各自取得或保持共有。
被告辛○○、癸○○、壬○○各應依附表貳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丑○○、辰○○、午○○、申○○○、戌○○、卯○○、未○○、巳○○。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參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癸○○、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三○九地號、地目建、面積六○○五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參(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另原告曾商請被告協議分割,亦曾向本院九十年度豐調字第六二號聲請調解,惟未能達成協議或成立調解,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分割如附圖第二案所示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方面爭執要旨:㈠被告亥○○、天○○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被告亥○○、天○○就其等分得
部分應各自單獨所有,並應使其等各取得相當於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其等不願金錢補償。又本件倘依如附圖第一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天○○分得之土地將被區隔為D2、D3二部分而無法毗鄰,且D2部分土地將會變成狹長型,造成D2部分土地不能使用。至於採如附圖第二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無論係被告亥○○、天○○所有之建物,或被告酉○○、子○○所有之建物,均會遭部分拆除,並非獨對被告酉○○、子○○不公平,被告天○○分得之D2土地上雖有被告酉○○、子○○之建物,惟該建物僅為平房、甚為老舊,若予拆除亦無礙其經濟效用。從而,本件應依如附圖第二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始屬妥適。
㈡被告酉○○、子○○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被告酉○○、子○○願就其等分
得部分保持共有,惟應使其等取得相當於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其等不願金錢補償。又本件倘依如附圖第二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酉○○、子○○分得之E部分土地面積較其等應有部分比例減少八四平方公尺,且其等所有、實際居住使用之建物將坐落於被告天○○分得之D2部分土地上而須拆除。本件倘採附圖第一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酉○○、子○○所有之建物不須拆除,雖被告天○○分得之土地被區隔為為D2、D3二部分,然對其日後建築及使用土地之價值並無影響。從而,本件應依如附圖第一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始屬妥適。
㈢被告辛○○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伊雖同意依如附圖第二案所示之分割方案
為分割,惟伊分得部分應相當於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逾應有部分之面積伊不同意金錢補償。
㈣被告癸○○、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於準備程序則以:同意分割
系爭土地,惟其等分得部分應各自單獨所有,分割時可不考慮建物現況(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勘驗筆錄)。
㈤被告丑○○、辰○○、午○○、申○○○、戌○○、卯○○、未○○、巳○○(
下稱被告丑○○等八人)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被告丑○○等八人願就分得部分保持共有,惟應使其等取得相當於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其等不願金錢補償。本件無論依附圖第一案、第二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丑○○等八人分得土地面積均有短少,並不可採。至於本件應如何分割,其等八人還在商議中,應以其等分得之土地不被區隔成二塊土地,且相當於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為原則。
㈥被告宇○○、戊○○、丁○○、己○○、甲○○、乙○○(下稱被告宇○○等六
人)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被告宇○○等六人願就分得部分保持共有,惟應使其等取得相當於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其等不願金錢補償。從而,本件應依如附圖第一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始屬妥適。
三、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聲請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參(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原告曾商請被告協議分割,曾向本院九十年度豐調字第六二號聲請調解,惟未能達成協議或成立調解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件附卷可按,復為兩造所共認。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經查:
㈠如附圖第一案、第二案所示分割方案,內容相同之部分:系爭土地係屬建地、面
積為六○○五平方公尺土地,有如前述。又系爭土地倘日後建築總樓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基地內通路寬度需為六公尺,基地內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逾三十五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此觀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即明,並有臺中縣政府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復本院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
⒈兩造分割後單獨取得或保持共有之部分,均核與兩造意願相符,堪予憑採。
⒉系爭土地面積達六○○五平方公尺,且被告亥○○、天○○及被告丑○○等八人
均 陳明 分割後就其等分得部分有建築或改建可能(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姑不論兩造日後是否均有建築或改建房屋之計畫,僅被告亥○○、天○○及被告丑○○等八人於分割後分得之土地面積而言,依附圖第一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合計約二四九○平方公尺、依附圖第二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合計約二四八九平方公尺,足見基地內通路寬度須留六公尺寬,始能符合日後建築總樓板面積逾一千平方公尺時之需,俾利系爭土地盡其日後建築之經濟效用。
⒊系爭土地僅有一對外聯絡道即:通山路,系爭土地需留設單向通道臨接通山路,
始能使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均有對外通路不致成為袋地,且該單向通道長度已逾三十五公尺等情,此觀如附圖第一案、第二案所示分割方案中G部分單向通道位置,及卷附臺中縣政府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前開復本院函甚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系爭土地分割後如附圖第一案、第二案所示分割方案中G道路部分,依其使用目的顯不能分割為單獨所有,兩造分割系爭土地後就G道路部分,仍應維持共有並依原來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且應設置汽車迴車道,始為適當。
⒋至如附圖第一案、第二案所示分割方案中汽車迴車道位置,均設於G道路南面臨
F部分土地,其形狀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條之一規定(B)圖形即:方形予以設置,均無違於兩造意願,尚堪憑採,附此敘明。
⒌被告辛○○及被告丑○○等八人雖抗辯:分割方案應使其等取得相當於應有部分
比例之面積,其等不願金錢補償等語。本件如附圖第一案、第二案所示之分割方案,使被告辛○○、癸○○、壬○○各自分得B1、B2、B3部分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較,均同為增加;使被告丑○○等八人共有分得之A1部分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較,均同為減少。惟二者面積同有增減之原因,其中B1、B2、B3部分土地部分,係為使B1、B2、B3部分之土地均能臨接G部分道路土地、避免形成袋地,而需增加分得之面積所致,此觀卷附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復本院函及其附件分割計算說明、草圖二份甚明;其中A1部分土地部分,係在兼顧:被告丑○○等八人分得之土地避免被G部分道路區隔成二塊俾符合其等意願,及被告丑○○等八人陳明同意G部分道路位置往東面橫移以便利B1、B2等土地能面臨G道路所致(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勘驗筆錄)。此外,被告辛○○及被告丑○○等八人復未提出其他更能兼顧兩造共有人整體利益之分割方案,是其等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㈡如附圖第一案、第二案所示分割方案,內容不同部分主要在於被告亥○○、天○
○、酉○○、子○○及被告宇○○等六人分得之D、E、F土地部分,說明如次:
⒈被告亥○○、天○○、酉○○、子○○及被告宇○○等六人,均陳明應依相當於
其等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予以分割,勿以金錢補償。本件倘依如附圖第二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酉○○、子○○分得之E部分土地面積較其等應有部分比例減少八四平方公尺,被告宇○○等六人分得之F部分土地面積較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則增加八五方公尺,與其等意願相違;倘依如附圖第一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則前開被告分得之土地面積均與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相符。自此角度言,當以如附圖第一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始能同時符合前開被告之意願。
⒉如附圖第一案、第二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坐落D2、E及G部分土地上虛線位置之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土磚造一樓蓋瓦平房,有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依職權履勘現場所製勘驗筆錄附圖(乙)相片附卷可按。又系爭建物為被告酉○○、子○○所有,且現供其等居住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觀諸前開勘驗筆錄附圖(乙)相片,系爭建物雖屬老舊,但結構完整、並無破損,足供日常居住使用等情,亦堪認定。本件觀諸如附圖第一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系爭建物僅些微面積坐落在D2及G部分土地上,此部分日後縱使拆除,就其餘坐落E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仍無礙於供居住使用之需。反之,倘如附圖第二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系爭建物已約二分之一之面積坐落在D2及G部分土地上,此部分日後倘予拆除,就其餘坐落E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顯已無法供居住使用,被告酉○○、子○○即需另出資改建始能供居住使用,分割後對被告酉○○、子○○二人將產生立即影響,難謂公平。被告亥○○、天○○雖抗辯:不論如附圖第一案、第二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其等房屋亦需拆除等語。惟查,被告亥○○、天○○前開所陳需予拆除之房屋,均係位於如附圖第一案、第二案所示之分割方案中A1、D1交界位置,與D2、E部分土地無涉,業據被告亥○○、天○○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勘驗筆錄及卷附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複丈成果圖),則本件縱採如附圖第一案所示分割方案之結果,被告亥○○、天○○前開所陳房屋坐落在A1、D1土地上之位置、面積均未變動,亥○○、天○○前開所陳房屋日後是否需予拆除,核與被告酉○○、子○○分得E部分土地之位置無涉,是其等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⒊按建築基地不得小於臺中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定基地最小寬度之規定。臺中
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八條定有明文。又正面臨道路路寬七公尺以下之建築基地最小深度、寬度最高限制各為十六公尺、六點六公尺,此觀臺中縣畸零地使用自制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即明。本件如附圖第一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天○○分得之土地,固會被E部分土地區隔為D2、D3二部分而無法毗鄰。惟查,系爭土地D2、D3部分土地之面積各達二五○平方公尺,其中D2部分土地長度(以與E部分相臨之長度計算)、寬度各約二一點五公尺、八點四公尺;其中D3部分土地長度、寬度各約二七公尺、九點六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如附圖第一案所示之分割方案(比例尺一:一二○○)附卷可按,均已逾臺中縣畸零地使用自制條例第三條規定道路路寬七公尺以下建築基地最小深度、寬度最高各為十六公尺、六點六公尺之限制,顯不甚影響其等日後建築使用之目的。此與本件被告酉○○、子○○倘依如附圖第二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得E部分土地時系爭建物無法居住、需立即另出資改建,二者互為權衡取捨,仍應以如附圖第一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公平。
㈢本院綜核上情,斟酌比較如附圖第一案、第二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相同及相異部分後,認為依附圖第一案所示之分割方案最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依如附圖第一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後,被告辛○○、癸○○、壬○○各自分得B1、B2、B3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較,依序增加七六平方公尺、三八平方公尺、三八平方公尺,合計一五二平方公尺;被告丑○○等八人共有分得之A1土地面積與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相較,則減少一五二平方公尺。至前開B1、B2、B3土地及A1土地面積增減互為補償之標準,被告辛○○及被告丑○○等八人於準備程序期日陳明對於鑑價機構沒有意見(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筆錄)後,業經本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公司就如附圖第一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鑑定,經核閱其鑑定報告內容綜合系爭土地坐落位置、臨街寬度、臨路深度、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價值形成之因素,並以替代原則、深度遞減率作為比較分析,推估如附圖第一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土地平均價值為每平方公尺八千一百十元等情,均有詳細之分析與說明,堪認前開鑑定結果尚屬合理、公允,應可作為補償之依據。是本院參酌前開鑑定報告之結果,認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辛○○、癸○○、壬○○應分別補償被告丑○○等八人六十一萬六千三百六十元(76×8110=616360)、三十萬八千一百八十元(38×8110=308180)、三十萬八千一百八十元(38×8110=308180)為妥適。爰就被告辛○○、癸○○、壬○○各應補償被告丑○○等八人之具體金額,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此類事件雖以民事訴訟方式處理,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許冰芬~B法官劉長宜~B法官何世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F0~T40┌─────────────────────────────────────┐│附表壹:│├───┬───────┬──────────┬──────────────┤│編號│分配位置│取得面積│取得權人││││(單位:平方公尺)││├───┼───────┼──────────┼──────────────┤│一│A1│一四九○│丑○○、辰○○、申○○○、林│││││ 義雄依 應有部分各一九四三分之│││││二四三;午○○依應有部分一九│││││四三分之二四二;卯○○依應有│││││部分一九四三分之四八六; 林清 │││││ 海依 應有部分一九四三分之一二│││││二;巳○○依應有部分一九四三│││││分之一二一保持共有。││││││├───┼───────┼──────────┼──────────────┤│二│B1│三六三│辛○○│├───┼───────┼──────────┼──────────────┤│三│B2│一八○│癸○○│├───┼───────┼──────────┼──────────────┤│四│B3│一八○│壬○○││││││├───┼───────┼──────────┼──────────────┤│五│C│五七一│庚○○││││││├───┼───────┼──────────┼──────────────┤│六│D1│五○○│亥○○│├───┼───────┼──────────┼──────────────┤│七│D2│二五○│天○○│├───┼───────┼──────────┼──────────────┤│八│D3│二五○│天○○│├───┼───────┼──────────┼──────────────┤│九│E│八七二│酉○○、子○○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十│F│五七八│戊○○、丁○○、己○○、 王坤 │││││田、乙○○依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宇○○依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保持共有。│├───┼───────┼──────────┼──────────────┤│十一│G│七七一│丑○○、辰○○、申○○○、林│││││義雄依應有部分各六一九二分之│││││二四三;午○○依應有部分六一│││││九二分之二四二;卯○○依應有│││││部分六一九二分之四八六;林清│││││海依應有部分六一九二分之一二│││││二;巳○○依應有部分六一九二│││││分之一二一;辛○○依應有部分│││││六一九二分之三三九;癸○○、│││││壬○○依應有部分各六一九二分│││││之一六八;庚○○依應有部分四│││││一二八分之四五○;亥○○、張│││││ 秋爐 依應有部分各一二三八四分│││││之一一八三;酉○○、子○○依│││││應有部分各二四分之二;宇○○│││││依應有部分六一九二分之三四二│││││;戊○○、丁○○、己○○、王│││││ 坤田 、乙○○依應有部分各六一│││││九二○○分之六八四○保持共有│││││,供道路使用。│└───┴───────┴──────────┴──────────────┘~F0~T32附表貳(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
┌────┬──────────┬────┬───────────┬──────┐│應為補償│應補償金額│應受補償│應受補償金額│備註││之共有人│(新臺幣)│之共有人│(新臺幣)││├────┼──────────┼────┼───────────┼──────┤│辛○○│陸拾壹萬陸仟叁佰陸拾│丑○○│柒萬柒仟零捌拾肆元│應受補償金額│││元├────┼───────────┤係依附表壹編││││辰○○│柒萬柒仟零捌拾肆元│號一取得權人│││├────┼───────────┤欄所示應有部││││午○○│柒萬陸仟柒佰陸拾捌元│分比例計算。│││├────┼───────────┤││││申○○○│柒萬柒仟零捌拾肆元││││├────┼───────────┤││││戌○○│柒萬柒仟零捌拾肆元││││├────┼───────────┤││││卯○○│壹拾伍萬肆仟壹佰柒拾元││││├────┼───────────┤││││未○○│叁萬捌仟柒佰零貳元││││├────┼───────────┤││││巳○○│叁萬捌仟叁佰捌拾肆元││├────┼──────────┼────┼───────────┤││癸○○│叁拾萬捌仟壹佰捌拾元│丑○○│叁萬捌仟伍佰肆拾貳元││││├────┼───────────┤││││辰○○│叁萬捌仟伍佰肆拾貳元││││├────┼───────────┤││││午○○│叁萬捌仟叁佰捌拾肆元││││├────┼───────────┤││││申○○○│叁萬捌仟伍佰肆拾貳元││││├────┼───────────┤││││戌○○│叁萬捌仟伍佰肆拾貳元││││├────┼───────────┤││││卯○○│柒萬柒仟零捌拾伍元││││├────┼───────────┤││││未○○│壹萬玖仟叁佰伍拾壹元││││├────┼───────────┤││││巳○○│壹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壬○○│叁拾萬捌仟壹佰捌拾元│丑○○│叁萬捌仟伍佰肆拾貳元││││├────┼───────────┤││││辰○○│叁萬捌仟伍佰肆拾貳元││││├────┼───────────┤││││午○○│叁萬捌仟叁佰捌拾肆元││││├────┼───────────┤││││申○○○│叁萬捌仟伍佰肆拾貳元││││├────┼───────────┤││││戌○○│叁萬捌仟伍佰肆拾貳元││││├────┼───────────┤││││卯○○│柒萬柒仟零捌拾伍元││││├────┼───────────┤││││未○○│壹萬玖仟叁佰伍拾壹元││││├────┼───────────┤││││巳○○│壹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F0~T40┌────────────────────────────┐│附表參│├────┬────────┬──────────────┤│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一│庚○○│四一二八分之四五○│├────┼────────┼──────────────┤│二│亥○○│一二三八四分之一一八三│├────┼────────┼──────────────┤│三│天○○│一二三八四分之一一八三│├────┼────────┼──────────────┤│四│酉○○│二四分之二│├────┼────────┼──────────────┤│五│子○○│二四分之二│├────┼────────┼──────────────┤│六│丑○○│六一九二分之二四三│├────┼────────┼──────────────┤│七│辰○○│六一九二分之二四三│├────┼────────┼──────────────┤│八│午○○│六一九二分之二四二│├────┼────────┼──────────────┤│九│申○○○│六一九二分之二四三│├────┼────────┼──────────────┤│十│戌○○│六一九二分之二四三│├────┼────────┼──────────────┤│十一│卯○○│六一九二分之四八六│├────┼────────┼──────────────┤│十二│未○○│六一九二分之一二二│├────┼────────┼──────────────┤│十三│巳○○│六一九二分之一二一│├────┼────────┼──────────────┤│十四│辛○○│六一九二分之三三九│├────┼────────┼──────────────┤│十五│癸○○│六一九二分之一六八│├────┼────────┼──────────────┤│十六│壬○○│六一九二分之一六八│├────┼────────┼──────────────┤│十七│宇○○│六一九二分之三四二│├────┼────────┼──────────────┤│十八│戊○○│六一九二○○分之六八四○│├────┼────────┼──────────────┤│十九│丁○○│六一九二○○分之六八四○│├────┼────────┼──────────────┤│二十│己○○│六一九二○○分之六八四○│├────┼────────┼──────────────┤│二一│甲○○│六一九二○○分之六八四○│├────┼────────┼──────────────┤│二二│乙○○│六一九二○○分之六八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