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27號原告 陳清草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複代理人 吳秋永 律師被告 陳清泉
陳清茶 陳清課 王清華 王茂松 黃秉南 黃帶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興 被告 黃秀吉
蔡明成 蔡明道 蔡明達
巷20號兼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明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五七八六平方公尺,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0三點0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清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六0三點0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清泉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六0三點0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清茶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六0三點0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清課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二0六點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明展、蔡明達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二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明成、蔡明道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二0六點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秉南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二0六點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帶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四一三點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秀吉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四一三點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清華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八二六點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清華、王茂松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L部分面積八二四點七二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蔡明成、蔡明道應補償原告陳清草、被告陳清泉、陳清課、陳清茶各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貳佰柒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茂松、蔡明達、蔡明展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無法協議分割,請求裁判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係經各共有人協議而成,因原留為道路之編號L部分,係按系爭土地東、西寬度相同而開闢,由於北面係西北向東南斜線,西半邊多出一角,致西半邊之面積較東半邊多,也因以原有道路為中心,東、西半邊寬度相同為分割,致西半邊面積較多,共有人均無意見。東半邊面積2412.36平方公尺,陳姓共有人主張各按1/4平均分配,西半邊因蔡姓共有人建有圍牆及房屋,分割方案以不拆圍牆及房屋為原則,乃按使用位置為分配,故分配面積增加,因蔡明展、蔡明達不願增加,蔡明成、蔡明道願意增加,增加部分願意補償減少分配面積之陳姓共有人。又因蔡明成、蔡明道增加分配68.28平方公尺,陳清草、陳清泉、陳清茶、陳清課各減少分配17.07平方公尺,經協議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萬元計算補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㈠陳清泉、陳清茶、陳清課:同意原告附圖一分割方案及以每坪2萬元計算找補金額。
㈡王清華:願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一部分為單獨所有,一部分與王茂松維持共有,同意原告附圖一分割方案。
㈢黃秉南、黃帶: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㈣黃秀吉:希望分配在建物坐落位置,不要拆到房子,同意原告附圖一分割方案。
㈤蔡明成、蔡明道:同意原告附圖一分割方案,並同意以每坪2萬元找補差額,蔡明成、蔡明道並願維持共有。
㈥蔡明展、蔡明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到庭表示
:因水溝的正對面是廟,蓋房子有風水問題,目前只有蔡明成居住於系爭土地,蔡明展、蔡明達願維持共有等語。㈦王茂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對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並未表示異議。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被告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五、系爭土地略呈長條形,南、北鄰排水溝及對外道路,系爭土地中央為通道,兩側有共有人之建物坐落如附圖二所示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並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及照片9張在卷可稽。本院認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經共有人同意,兩造分配之土地完整,已考量共有人占有建物之位置為分割,均可經由附圖一編號L道路對外通行,陳姓共有人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部分,亦已協議補償差額,詳如下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開條件、臨路狀況、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分割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陳清草及被告陳清泉、陳清茶、陳清課分配面積各減少17.07平方公尺,共計68.28平方公尺,被告蔡明成及蔡明道分配面積增加68.28平方公尺,有附圖一之附表可稽,而雙方應找補之金額,業經協議以每坪2萬元計算(見本院101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件被告蔡明成及蔡明道應分別補償原告陳清草及被告陳清泉、陳清茶、陳清課各103,274元(即20,00017.070.3025,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413,096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尚屬妥適,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馬嘉蓮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兩造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陳清草│八分之一│八分之一│├──┼────┼────────┼─────────┤│2│陳清泉│八分之一│八分之一│├──┼────┼────────┼─────────┤│3│陳清茶│八分之一│八分之一│├──┼────┼────────┼─────────┤│4│陳清課│八分之一│八分之一│├──┼────┼────────┼─────────┤│5│王清華│六分之一│六分之一│├──┼────┼────────┼─────────┤│6│王茂松│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一│├──┼────┼────────┼─────────┤│7│黃秉南│二十四分之一│二十四分之一│├──┼────┼────────┼─────────┤│8│黃帶│二十四分之一│二十四分之一│├──┼────┼────────┼─────────┤│9│黃秀吉│二十四分之二│二十四分之二│├──┼────┼────────┼─────────┤│10│蔡明成│四十八分之一│四十八分之一│├──┼────┼────────┼─────────┤│11│蔡明道│四十八分之一│四十八分之一│├──┼────┼────────┼─────────┤│12│蔡明展│四十八分之一│四十八分之一│├──┼────┼────────┼─────────┤│13│蔡明達│四十八分之一│四十八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