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秀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押之六合彩簽注單伍張、傳真機叁臺、電話壹臺、電腦主機貳臺、計算機叁臺、電腦螢幕貳臺、印表機壹臺、監視器鏡頭貳個、碎紙機壹臺及電腦鍵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俊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施玉卿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三十倍為新台幣三萬元)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三十倍為新台幣九萬元)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取股
101年度偵字第3517號被告張秀菊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42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菊基於反覆實施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9年8、9月間某日起,提供臺中市北屯區○○○○路425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成年人,參與俗稱「六合彩」之賭博。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選擇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4個組合號碼(俗稱「4星」),以電話或傳真向張秀菊下注,每注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不等。賭客所簽注之組合,以核對當期(每星期二、四、六)開出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來定輸贏,凡簽中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者,可得57倍之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者,可得570倍之彩金;簽中4個組合號碼(俗稱「4星」)者,可得7500倍之彩金;未簽中者,賭資則歸張秀菊所有。嗣於101年1月17日晚上7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當場扣得六合彩簽注單5張、傳真機3臺、電話1臺、電腦主機2臺、計算機3臺、電腦螢幕2臺、印表機1臺、監視器鏡頭2個、碎紙機1臺及電腦鍵盤1個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秀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附卷及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5張、傳真機3臺、電話1臺、電腦主機2臺、計算機3臺、電腦螢幕2臺、印表機1臺、監視器鏡頭2個、碎紙機1臺及電腦鍵盤1個等物可資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268條前、後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自99年8、9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月17日晚上7時50分許遭查獲止,提供上址住處,聚集賭客簽賭,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以從中牟利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1罪。又被告基於1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1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1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乃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各犯上開3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1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檢察官蔡宗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書記官廖維晨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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