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6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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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6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正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正君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正君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固於民國100年11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1月1日起施行,惟本件所涉相關條文,並未經實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本件犯罪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心態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18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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