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068號),判決如下:
主文何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志賢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7月、5年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96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9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處有期徒刑9月、6月、9月、6月、9月、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二、何志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9日下午某時,在其臺中○○○區○○里○○路○段○○○巷○○號4樓住家處,以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10日16時許,至觀護人室報到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查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12月20日FDA研字第1000083213號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1月9日法醫毒字第1000007854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即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等,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為公務員依職權所為,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故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3月1日審理筆錄第3頁),且被告於101年8月10日16時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乙紙在卷,足徵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志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又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2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後,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4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刑2年6月又26日);嗣於84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2月及5年,嗣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並因而撤銷上開假釋,接續執行殘刑,再於90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刑4年8月又22日);惟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至9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79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上開假釋並因而撤銷,入監執行殘刑,甫於96年4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惕,更為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惟考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慈濟功德會證嚴上人在靜思語中開示「一個人不怕錯,就怕不改過」、「一個人最大的成就,就是從失敗中站起來」、「改變自己是自救,影響別人是救人」、「做該做的事是智慧,做不該做的事是愚痴」、「因緣果報,要種善因,斷惡緣」、「有心就有福,有願就有力,願有多大,力就有多大」,被告何志賢年已四十四歲,要有生命的覺醒,用心好好體認上述開示,發好願交一些好朋友,斷絕與吸毒朋友來往,下定決心改過,遠離毒品禍害,重新做人,才有機會孝順父母,並能為家人、為社會做些有貢獻的事,這樣才有服刑的真實價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