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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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9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任瑜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593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2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上訴人即被告黃任瑜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任瑜在新北市泰山區半山雅70之2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服替代役時,另涉竊取其他替代役男之財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99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因而被調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服役,仍不思悔改,明知告訴人 涂秋煌 員警未同意其進入寢室複製電腦遊戲,竟利用告訴人外出巡邏之際,向告訴人之室友張姓員警佯稱已取得告訴人之同意而進入寢室使用電腦,乘機竊取告訴人所有皮夾內之現金僅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避免察覺,適告訴人提前返回寢室而發現有異,又被告初於警詢時猶矢口否認犯行,其竊盜行為惡性非輕,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其量刑容有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告訴人寢室內複製電腦遊戲時,因見告訴人所有之皮夾置放在櫃子上,被告不經意打開後一時貪念而拿取其中1張千元大鈔,若告訴人小心將皮夾收妥而非任意放置在公共寢室,則被告不致心生貪念,告訴人亦有疏忽之處,且被告僅行竊數張千元大鈔中之1張,情節輕微,告訴人損害尚不甚重,嗣後被告向告訴人坦認犯行,且返還1,000元,雙方並達成和解,被告正值年輕、缺乏社會經驗、所涉本案為初犯、無任何前科紀錄,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為免影響日後大好前程,爰上訴請求酌依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0年8月26日警詢之初矢口否認行竊,然被告所為
竊盜犯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涂秋煌、證人 杜星澔 員警分別於警、偵訊時證述甚詳在卷,復有告訴人提出錄音譯文1份附卷可佐,且被告於100年9月29日偵訊時即稱:我當時去樓下經過告訴人同寢室的學長同意,進入告訴人的寢室後使用電腦抓程式完畢,正要離開時看到告訴人櫃子沒有關,就將櫃子打開取走皮夾內的1,000元;這事情剛發生時,我們有到刑警隊作筆錄,我從頭到尾都說沒有作這件事,當時說謊是因為裡面的員警來跟我說,如果不想有前科就打死不承認,所以我才會一概否認等語(偵卷第9頁),又被告上訴於本院後之準備與審理程序俱坦承竊盜之犯行不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亦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全案其餘證據資料所證事實相符,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犯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拘役30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對被告量刑應屬妥適。雖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前有竊盜案件經不起訴處分之紀錄、本件竊盜行徑惡劣,以及被告上訴執詞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重、且已賠償予告訴人等情,然原審既依刑法第57條所列規定,審酌卷內與案情相關各項事證,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列關於被告之素行紀錄,綜合全案情節後量處適當之刑,尚無量刑過重或過輕之情。再者,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於100年10月26日宣示判決,被告於100年10月28日收受判決正本後,又提出其與告訴人於100年10月31日簽立之和解書1份在卷,惟經告訴人涂秋煌於本院101年2月23日審理時到庭陳明:偵訊時檢察官已稱本件會起訴,因此我個人其餘受損的部分即未再向被告求償,其實警政署發公文給我(庭呈公文1份),表示因為這件事情沒有好好監督要懲處,而且被告為自己的案件要上訴還找人幫他簽切結文件、作不實陳述,不過都被拒絕,被告事後這些作為,讓我很後悔原諒被告,我何必自己負擔被懲處的罰責、請假開庭支出車馬費這些,何況現在隊上的同仁還有被調查中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1年2月8日國道警督字0000000000號函文1份附卷可按,顯見告訴人對於簽立和解書予被告乙節甚感後悔,故上開和解書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憑甚明。遑論被告上訴意旨就其行竊犯行推稱告訴人同有過失、警詢之初否認犯行乃因聽取他人建議之故云云,本院認被告就本案實應深切自省檢討,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知告訴人與其同事員警所使用乃「私人寢室」,並非所謂「公共寢室」,告訴人在其私人寢室放置個人財物為其自由權利,絕非任何人可隨意碰觸翻動,又被告違法行竊在先理當勇於承擔刑責,日後更應學習尊重他人財產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方為正途,併此指明。㈢綜上,原審已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經
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上訴理由、被告上訴求為從輕量刑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李蓓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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