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智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智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麗娟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拖鞋壹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如附件),事實部分應更正及補充為:「被告林麗娟明知如附件一所示『lecoqsportif』商標及圖(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係日商迪桑特股份有限公司(DESCENTE,LTD)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權」、被告另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網路上刊登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應更正為:「於民國100年7月間某日」;證據部分另更正並補充:「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料檢索服務
2份、查獲相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所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學理上固有「集合犯」之概念(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4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已於100年5月21日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0年度聲搜字第1682號搜索票在其住處執行搜索勤務,並扣得仿冒商標拖鞋共計850雙,有該搜索票(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保二㈠㈡警北字第100001313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見100年度偵字第16691號卷第2至3頁)及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物品清單(見100年度偵字第16691號卷第8頁)在卷可稽,該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中智簡字第12號判決確定在案,是被告前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主觀上概括決意及客觀上集合行為,俱因為警查獲而中斷,該犯行之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並有受非難之認識,其於前次為警查獲後復另行起意於網路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尚無與前案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餘地,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明知所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係屬仿冒註冊商標之商品,竟為圖一己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行為自值非議,兼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期間、金額及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本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僅1件,價值亦僅為百餘元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尚嫌稍重,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lecoqsportif」商標及圖拖鞋1雙,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448號卷第44頁),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