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靜思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817號),被告等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靜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張靜思於民國100年9月4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新民巷往中和巷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許,行○○○區○○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欲左轉環中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環中路。適 林宗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林○元(00年生,年籍詳卷)沿黎明路由中和巷往新民巷方向直行,亦行經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撞擊,致林宗榮受有左手臂、左下肢、右足外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林○元則受有雙手臂、左下肢、右足外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和解撤告,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張靜思於發覺肇事致林宗榮、林○元受傷後,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將傷者送醫急救,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清查後,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林宗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將林宗榮之警詢、偵訊筆錄做為證據並不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合先敘明。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查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3號行動電話於100年9月4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分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為公務員依職權所為,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故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張靜思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林宗榮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發生車禍,嗣而其並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即自行駕車離去等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3號行動電話於100年9月4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等件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故駕駛人於肇事後應對被害人施以即時救護,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理由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告訴人受有前揭身體傷害,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致騎士及附載之乘客受傷,其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竟行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亦已甚灼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參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及49年台上字第281號判例),故宣告緩刑,宜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客觀上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加以審酌。準此本件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且認罪,且過失傷害部分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雙方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實非不思正途、畏罪僥倖之徒,參與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認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認被告應無再犯之虞,因而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3萬元,使其能戒慎行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