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伯約
何進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6525號、第187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易字第39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伯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陸拾元,均沒收。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陸拾元,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何進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陸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蔡伯約、何進田二人於本院均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本件犯罪之情節非重,及考量被告蔡伯約於民國86年間曾有賭博罪前科、被告何進田則無賭博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蔡伯約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宜股
100年度偵字第16525號
第18770號被告 張清河 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21之1號(臺
中市神岡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西屯區○○○○街45巷14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乙元 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45
巷14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伯約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12
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進田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一段54巷4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張清河、胡乙元、蔡伯約等3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16日1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中清西二街口「大福公園」之公共場所內,以撲克牌1副為賭具,其賭博方式俗稱「大老二」,即玩法為每人發17張撲克牌,手中握有梅花3者多發1張牌並取得優先發牌權,出牌時以單張、對子、順子,葫蘆、鐵隻、同花順排列後比大小,最先將手中17張牌發完者為贏家,其他2人,各給贏家新臺幣(下同)10元,以此方式公然賭博財物,嗣為警巡邏時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60元;(二)胡乙元、蔡伯約、何進田等3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21日13時50分許,在上開「大福公園」之公共場所內,以撲克牌1副為賭具,其賭博方式俗稱「大老二」,玩法同上開所述,先將手上牌出完者為贏家,其餘為輸家,手上剩餘牌較多者須給付贏家20元之金額,剩餘牌較少者須給付贏家10元之金額,以此方式決定財物輸贏,嗣為警巡邏時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6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清河、胡乙元、蔡伯約、何進田等人於警詢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於偵查中則翻異前詞,均辯稱略以:
「我們沒有賭錢,扣案的錢是我們要集資買東西」等語。惟查,由警方現場蒐證之照片可知,被告等係將賭資與撲克牌賭具共同放置於公園座椅上充作賭桌之四方形木板上,與一般共同出資購物之常情不符,被告等辯稱:要集資買東西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賭博案位置圖、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復有撲克牌共2副及賭資共120元扣案可佐,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被告胡乙元、蔡伯約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撲克牌2副及賭資120元,請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蔡尚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