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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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 郭書益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四號、第一五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乙○○(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二人飲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五十八分三十九秒許,由丙○○事先將含柄長約十五公分之水果刀一把藏放在口袋內行走在前,乙○○緊跟在後一、二步距離,一起進入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丙○○立即走向店員丁○○並稱:「阿弟,我現在缺錢,我不會傷害你,你把收銀機的錢給我。」等語,丁○○回稱:
「你喝醉了,快離開,我不會報警。」,丙○○見丁○○不從,即以左手緊環抱 振哲 施以強暴,夾持丁○○至櫃臺收銀機前,由乙○○、丙○○二人分站在丁○○之左、右二側,至丁○○不能抗拒,開啟第一台收銀機後丙○○將丁○○鬆開,丙○○、乙○○二人將收銀機內之錢財搜刮一空,進而喝令丁○○開啟第二台收銀機,因收銀機內款項不多,丙○○認為店內上有放置錢財之暗櫃,遂喝令丁○○打開暗櫃,丁○○告知沒有暗櫃後,丙○○又將放置在口袋內之水果刀再亮出來,對丁○○施以脅迫,旋即收回,並將第二台收銀機內之零錢取走,共計搶得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九十二元。乙○○則至放置酒類之貨架上拿取玉山小高梁酒四瓶價值五百八十元後返回櫃檯,在欲離去之際,乙○○又將放置在收銀櫃檯上之黑大衛香菸二包價值一百二十元、 藍長壽 三包價值一百三十五元取走,得手後二人即逃離現場,丙○○並將水果刀丟棄在逃逸之路上。嗣丙○○、乙○○因不堪心裡壓力,二人於同年八月九日二十時四十分許,主動前往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自首,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當日喝醉酒,有向被害人丁○○拿錢,但沒有持刀搶錢,嗣因後悔故自首等語。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中所證述:「
我當時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輪值二十三時至翌日七時店員超商工作時段,約零時五十八分許在店內整理排放物品時突然有兩名男子走進店內,其中一名較矮男子靠近我身旁左手抱住我腰部並告訴我說:『我最近手頭很緊,要跑路,需要錢,希望配合,不會傷害你』。我當時反問歹徒犯嫌,這是犯罪事情請趕快離開,我不會報警。話一說完,犯嫌更不悅,並從右口袋內取出預藏之水果刀一把抓住我腰部,並架住我往收銀機台,喝令我打開收銀金,搜刮財物現金,並從煙架上強盜香煙及高梁酒後揚長而去」、「我當時在點東西,丙○○一進來就對我說他手頭很緊,叫我配合,一開始我聞到他的酒味,我說你喝酒了,你若現在離開,我不會報警,他即不耐煩,從褲子口袋內拿刀出來,我就開第一個收銀機,他就拿裡面的錢,之後又押著我開第二個收銀機的錢但內沒什麼錢,他問我有無暗櫃,我說沒有,他又拿出刀子一次..隨後他就押著我到第二個收銀機將內部零錢都拿走,接下來丙○○就叫乙○○拿菸、酒」、「確定,是一般水果刀,約一、二十公分長(問:你真的有看見丙○○拿刀子來?)」(分見第一四六四四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至第十五頁、第五七頁)、「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凌晨一點左右我當時正蹲在櫃檯旁邊點東西,矮的先走進來,高的就跟在後面,矮的進來就直接走到櫃檯邊把我叫起來,用手搭載我肩膀,說他缺錢要用跑路,如果我乖乖合作,他不會傷害我,我當時有聞到他身上有酒味我和他說你喝醉了,如果你現在離開我不會報警,矮的那個人就再和我說,大意是說:我再慎重說一次,我缺錢用,你乖乖配合,我不會傷害你,此時他就拿出一把一般人切水果用的水果刀,刀柄是木頭顏色,他就把水果刀抵住我肚子靠腰部的地方,因當時我們二人背對著攝影機,他摟著我的肩,並肩而站,所以攝影機照不到他持刀的樣子,第一台收銀機是我自己打開,他把錢拿走,叫我再打開第二台,但第二台打開沒有錢,他又把刀子拿出來,亮了一下,就叫我要把暗櫃打開,但是沒有暗櫃,他就一直要我開,但真的沒有暗櫃,另一個高高的,就走進來,打開第一台收銀機,把矮的沒有拿走的收銀機內的零錢全部都拿走」(見原審卷第三0頁),前後所證情節相符,並經警方提示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乙○○照片,經證人丁○○指認無誤,並稱:「丙○○確實為當時進入店內強盜我店內財物之人無誤」(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且被告丙○○、乙○○身高分別為一六四公分、一八一(或一八二)公分時坦承:因欠地下錢莊八萬元,乙○○係保證人,因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要湊款二萬元,故持水果刀行搶超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反面),同案被告乙○○亦供承確有強盜事實(見同上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並有檢察官、原審之勘驗筆錄及照片二幀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八頁、第四五頁,原審卷第七七頁,詳理由一、㈢),從而,上開證人丁○○之證述及被告丙○○之自白均勘採信。
㈡嗣被告丙○○翻異前詞,辯稱:當時並無攜帶刀械,並於偵訊中辯稱:當時伊
係把手放在口袋內嚇他,丁○○以為口袋內有刀子(見偵查卷第四二頁反面),同案被告乙○○亦供稱不清楚丙○○是否持刀云云(見同上卷第十二頁反面、原審卷第十頁)。惟查證人丁○○對於被告犯罪情節指訴詳細,並陳明被告當時所持用刀械種類及特徵色,已如前述,顯已當場目睹被告持刀行搶過程,非如被告所辯僅以手放置口袋佯裝兇器而已,其更在原審當庭播放勘驗錄影帶時也確實指出被告丙○○持刀相向之時點(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其證述之情節與上開檢察官及原審勘驗之結果並無相違,資堪採信。且證人丁○○與被告二人素不相識更無任何怨隙,其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故被告丙○○辯稱當日並未持刀及被告乙○○稱不清楚被告丙○○持刀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均非可採。
㈢又被告丙○○辯稱監視錄影帶並無伊持刀畫面,惟查本案發生當時萊爾富便利
商店內之監視錄影機有錄下當時之情形,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結果:⒈七月三十日零時五十九分二十八秒:丙○○在櫃檯內抱住店員腰部,⒉丙○○抱住店員腰部往櫃檯臺內走,⒊同日零時五十九分四十七秒:櫃檯內收銀機打開,丙○○站在店員右側,乙○○站在店員左側,丙○○、乙○○二人相距不到一公尺,⒋同日一時零分十二秒:邱、周二人仍在收銀機兩側, 邱某 與店員對談,‧‧‧⒍同日一時零分五十秒:店員在櫃檯最裡面內,邱、周二人仍在櫃檯,⒎同日一時一分六秒: 周某 將外側收銀機關上,三人仍在櫃檯內,‧‧‧⒑同日一時一分五十五秒:邱某將內側收銀機內金錢交給周某,⒒同日一時二分二十八秒:邱某與店員對話,周某站在邱某背後,‧‧‧⒕同日一時三分十七秒:店員走到外側收銀台,打開抽屜供邱、周二人檢視,⒖同日一時三分三十三秒:邱某站在收銀機右側與店員對談,周某仍立收銀機左側,⒗同日一時三分五十二秒:秋與店員交談,周某離該櫃檯,⒘同日一時四分十三秒:周至酒架上取酒,⒙同日一時四分二十二秒:周回到櫃檯內,⒚同日一時四分二十九秒:周某走出櫃檯,又至放酒架子取酒,⒛同日一時四分三十八秒:三人在櫃檯內,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五頁)。再經原審於當庭就證人丁○○所稱遭被告以水果刀抵住之相關時點進行勘驗,顯示:二○○二年七月三十日凌晨零點五十八分三十九秒由被告丙○○走前方,被告乙○○跟隨在後,距離約有一、二步遠,丙○○走入櫃台,乙○○一個人在後;零點五十九分五十九秒都是邱用左手抱住收銀員的腰,將收銀員攬近其身體,此時看不到邱的右手有無持任何物品或是他的右手在做任何動作,因為收銀員背對鏡頭剛好擋到邱的右手和前胸,只看到邱的左手緊環抱收銀員的腰。一點零分六秒邱把收銀員鬆開,爾後周和邱各在收銀員左右二側,由邱和收銀員對話,周站在一旁靠近收銀機;一點一分四五秒有聽到零錢在收銀機裡面撥動的聲音,周的手有伸進去收銀機裡面,後來又把收銀機關上,一點四分五九秒被告二人和收銀員仍在櫃台,一點五分二十八秒有一名女性顧客進入,周在前邱在後步出店門,五分四十七秒收銀員見自動電門已經關上後當時手持一張紙,六分一秒低下身打電話,六分五一秒把電話掛掉。由錄影帶內容沒有看到丙○○手上有持任何刀械,也未見到乙○○有持任何刀械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七頁)。由以上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丙○○在將證人丁○○攬至收銀台時,其左手緊緊環抱住證人丁○○之腰部,同案被告乙○○在此時亦隨同站在證人丁○○之後方,若非被告丙○○用水果刀抵住證人丁○○之腹部以逼其就範打開收銀機俾 便渠 等搜刮收銀機內之錢財,被告丙○○何須將證人丁○○攬得如此緊實,且由被告乙○○在一旁以為威嚇,至於錄影帶尚未顯示出被告丙○○手持水果刀之畫面,實乃因當時被告丙○○與證人丁○○二人對面相向,丙○○之正面動帶遭丁○○擋住造成攝影之死角所致,此經證人丁○○證述在卷,並與該便利商店配置之監視器位置相符(見原審卷第三0頁、第九二頁),是對於本院認定被告丙○○當時手持水果刀強暴脅迫證人丁○○之事實不生影響。
㈣本件被告丙○○身高一百六十四公分,被告乙○○則為一百八十一公分左右,
此為被告二人所自承,渠二人結伴在凌晨時分人煙稀少之際至便利商店內行搶,並用足以造成人身喪生危險之水果刀抵住被害人,足認對於被害人造成生命安全立即受威脅之恐懼,而達成不能抗拒之程度,證人丁○○亦證稱:被告等拿出水果刀,抵住我腰部,心中非常害怕恐懼(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
㈤至於被告辯稱當時酒醉,惟觀諸上開勘驗筆錄,被告丙○○夥同乙○○強盜過
程,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且證人丁○○證稱:「走路穩健,矮的在我跟他說喝醉酒時,他還會重新再恐嚇我一次,他們意識沒有問題」(見原審卷第三二頁),是其所辯酒醉等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所持之水果刀,其刀刃均為鐵質,甚為銳利,可持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具有殺傷力,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丙○○於強盜時持水果刀為兇器,對證人即被害人丁○○施加強暴、脅迫,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而被告基於強盜之單一犯意,持水果刀抵住被害人丁○○為強暴後,又接續亮刀脅迫被害人丁○○,此二行為應屬接續行為。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未發覺渠等犯罪前,即主動到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此經證人 莊瑞源 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丙○○與乙○○二人到派出所自首稱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桃鶯路上萊爾富便利商店之搶案為其二人所為,九十一年八月之前,伊並不知道何人(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六頁反面),是強盜桃鶯路萊爾富便利商店之犯嫌等語,且萊爾富便利商店遭搶後轄區之大樹派出所僅有翻拍案發當時之嫌犯照片呈報分局,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青溪派出所與大樹派出所聯絡當時,大樹派出所尚未鎖定特定對象等情,此有莊瑞源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之報告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四頁),是被告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前,即主動到案表明犯罪,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丙○○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並於審酌被告丙○○並無刑事犯罪科行前科(丙○○在七十七年間雖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宣告緩刑,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正值年輕有為之際,理應奮發圖強以自己之努力與勞力經營生活,竟在酒後藉助酒意,在凌晨人因稀少之際,持刀至便利商店強盜,造成被害人心中之陰影恐懼,戕害社會治安,再斟酌被告丙○○犯後自行前往治安機關自首,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並以未扣案之水果刀一把,雖係被告丙○○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徐世禎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