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71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1717號
原   告 均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   告 台灣福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10日向原告訂購連身式兔裝
無塵服3,346件,每件新台幣(下同)310元,總價1,068,
260元,原告並於同年月20日交付1,000件連身式兔裝無塵
服予被告,並已開立發票,然被告收受後,竟拒絕收受剩餘
之無塵服,並連已受領之無塵服價款亦拒絕支付,為此請求
被告依約給付貨款325,500元(含稅)。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32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向原告訂購無塵服,然被告採購之初,
已先於94年12月2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包含原告在內之各家無
塵服供應商,有關系爭貨品之採購規格,原告據此報價並與
被告議價成立採購合約,原告並於95年3月2日出具保證書
,保證其所製造之第一批無塵服於95年3月16日交貨(然原
告實遲至同年月20日始交付),及無塵服布料來源需為台灣
製,且其規格、品質、款式將符合被告之要求,詎原告除遲
延交付上開第一批貨品,且交付時貨品包裝紙箱更已破損,
無塵服已外露,且原告亦未提出布料係台灣製之證明,甚且
該批無塵服之車工未依訂單之要求於接縫處以長纖3針包縫
,而僅以2針包縫,該批無塵服布料之經、緯度亦未符合約
定,被告事後多次要求原告查明原因並改善,然原告均未積
極回應,反而片面決定停止供貨,被告乃於95年5月29日通
知原告解除本件採購案,並緊急另向其他廠商採購無塵服,
是兩造間之採購契約既已解除,被告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
況原告就系爭無塵服之貨款請求權,亦應已罹於2年之短期
時效而已告消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就兩造之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被告於95年3月10日向原告訂購各尺寸連身式兔裝無塵服共
計3,446件,每件310元(訂單號碼:0000000000),原告
並於95年3月20日交付1,000件無塵服予被告,被告嗣於95
年5月29日通知被告解除上開採購契約,而被告迄今尚未給
付任何貨款給原告等情,有訂購單、訂單變更單等件在卷可
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
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
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
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56條、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所
交付之無塵服有包裝破損、縫合處未以長纖3針包縫、布匹
未提出台灣產地證明,布匹密度之經、緯度亦未符合規格(
即經紗212+/-2F/inch、緯紗120+/-2F/inch)等瑕疵
,並提出「EB-505無塵服規格書」、保證書、財團法人紡織
產業綜合研究所試驗報告等件為證,而原告固不否認系爭無
塵服縫合處僅以2針包縫,布匹密度之經、緯度亦未符合經
紗212+/-2F/inch、緯紗120+/-2F/inch之標準,且其
僅提出出口報單以為台灣產地證明等情,惟辯稱被告當初並
未要求無塵服接縫處需以3針包縫,及布匹密度,亦未要求
應提供台灣布料之證明文件云云。而查:被告供稱其所提出
「EB-505無塵服規格書」(本院卷第65頁),其上記載「款
式:1.連帽連身衣,5mm格子2/3斜紋碳纖維線無塵布,於
接縫處以長纖三針車縫,增強牢度」、「材質:1.布匹組織
:經紗75D/72FX緯紗75D/72F。2.導電纖維:5MM2/3斜直
條布。3.密度:經紗121+/-2F/inch、緯紗120+/-2F/i
nch。4.使用等級:GLASS100~1000」等語,為原告訴訟
代理人戊○○所提供,並以此作為其公司採購樣品之規格,
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戊○○當庭承認上開被告所提出之規格書
確為其所發送之電子郵件內容(本院卷第72頁),惟辯稱此
係依據被告給的資料剪貼後再傳回去,被告意思是說要做一
個正式的規格書,徵詢伊的意見,且被告是正式發單後才要
求這樣打的等語(本院卷第72、73頁),然被告於94年12月
21日以電子郵件寄發給包含原告在內之各家無塵服供應商,
該郵件內附加「EB-505無塵服規格書」之檔案,並表示日後
將以此規格作為驗收標準,此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35頁),而廠商係依據被告原先提供之規格、材質做評
估以報價,被告自無可能在下單後才又突然提出產品規格要
求,報價廠商亦無可能無異議接受得標後,業主才突然要求
之規格標準,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戊○○指稱被告正式發單後
才要求這樣打云云,已有違經驗法則,難以採信。且依其前
述,若上開規格書係被告要求的正式規格書,顯見上開規格
書所載內容已經被告列為採購契約之正式規格標準,此由訂
購單(本院卷第4頁)及保證書(本院卷第38頁),均載明
依樣品為驗收標準,足見被告採購當時確有提出規格標準,
以利廠商報價及日後驗收。而原告雖於事後又具狀辯稱應以
95年3月2日發送之規格書為標準云云(本院卷第87頁,其
上未記載3針包縫或任何材質之規定),然原告自承曾自行
送驗無塵服之布匹密度等語(本院卷第74頁),則若規格書
上並無任何材質之約定,原告何需將無塵服送驗,以證明貨
品符合要求之規格?準此,足見上開記載3針包縫及材質等
約定之規格書(本院卷第第65頁),確為本件採購契約約定
之品質、標準內容至明。而原告對其所交付之無塵服接縫處
僅以2針包縫而非3針包縫,布匹密度不足經紗121+/-2F
/inch、緯紗120+/-2F/inch之標準,且交貨之時並未提
出布料為台灣製之證明文件(原告嗣於4月14日才提出出口
報單)乙節,並不爭執,顯見其所交付之貨品並不符合上開
採購規格書之標準,而有瑕疵。又原告於此僅交付不及採購
數量1/3之無塵服,即有上開瑕疵存在,被告並因原告遲遲
無法提供符合規格之無塵服而已另行向其他廠商採購所需之
無塵服乙節,亦經被告陳明在卷,則被告以原告所交付之無
塵服有上開瑕疵為由,於95年5月29日通知原告解除全部之
採購契約,核屬有據。則兩造間之採購契約既經依法解除,
被告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至已交付之無塵服則應返還原告
),原告依據採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
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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