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6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陸佰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伍佰柒拾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8年2月15日15時許,駕駛WP4990號自小客車
,行經台北縣○○鎮○○路○段與忠愛街口時,因疏失追
撞前方由原告駕駛正停等紅燈的4932GU號自小客車,致49
32GU號自小客車再撞及前方停等紅燈由第三人 鐘健勳 駕駛
之6683GU號自小客車,使原告所有的4932GU號自小客車前
後均受損,被告並駕車逃逸。
2受損之4932GU號自小客車前後損失經估價修復費用計新台
幣(下同)94658元,就自小客車車後受損部分,已修復
花費6萬餘元,車前受損部分尚未修復。
3為此請求被告給付94658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車損照
片、行車執照、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台北縣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函調本件車禍資料,有該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是本
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00年11月出廠,原告領照使
用的時間為93年1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自該車出廠及領照使用日至
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
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據此,4932GU號
自小客車的使用期間已逾5年,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修復
費用94658元中,其中鈑金為20700元、塗裝為14000元、
零件為59958元(52467+7491),本院依定率遞減法計算
折舊,則該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5996元(59958
×1/10=5996,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修復該車之鈑金、
塗裝分別為20700元、14000元,合計該車因本件車禍毀損
而減少之價額為40696元(5996+20700+14000=30615)
。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69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就判決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