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田輝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4日領用原告核發的信用卡,約定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2至98年2月1日止,被告計欠帳款新台幣(下同)000000
元。
3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表等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其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內空
言指摘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66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