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21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被 告 甲○○
樓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經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
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臺灣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貳仟
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銀行)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臺灣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行銷公司)2萬2千元,及自9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甲○○於日前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購買
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商品,委由
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原誠泰行銷)向原告新光銀行(原誠泰
商業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4萬8千元以支付商品之總價
款,並辦理分期付款,共分24期,每期攤還2千元,如未依
約按期繳款,應依系爭貸款契約第6條之規定按年息20%計付
遲延利息。詎被告甲○○自94年10月6日起未依約還款,經
原告新光銀行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契約第7條規
定,被告甲○○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
因被告甲○○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自94年10月6日
至95年8月6日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共計2萬2千元,並經
原告新光銀行將該等債權讓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並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而被告甲○○積欠原告
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尚有2萬元未為償付,爰依貸款契約、
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
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
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定有
明文。又代理權之授與僅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必要,屬不要
式行為,其為明示或默示,以書面或言詞者均無不可。代
理人為代理行為,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本人有將代理權
授與代理人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者,亦可成立。然消費
借貸契約為非要式契約,其授與代理權亦非以文字為之不
可。況本件貸款依照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消費性貸款申請書
約定事項第1、2、3條之約定,經被告甲○○同意由原告
新光行銷公司代為向原告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經原
告新光銀行允予貸款(承諾)後,依約撥款至原告新光行
銷公司之帳戶,再匯入訴外人即經銷商巔峰公司帳戶,以
為商品貨款之給付等情,此有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可稽,則
原告甲○○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間自有委任辦理貸款申請
並有代理權之授與關係。
(二)、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未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
而當事人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至
於列名中人是否到場或簽押,均與契約成立之要件無關,
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
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契約
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3240號、20年上字第1727號、18年上字第157號判例意
旨可參。原告新光銀行徵信人員於收到貸款申請書後,曾
於94年5月5日及94年5月31日撥打申請書所載被告甲○○
所持手機號碼0000000000與被告乙○○所持手機號碼0000
000000,進行貸款徵信照會,可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向原告
新光銀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無虞。依此原告新
光銀行始依貸款申請表約定事項第3點約定被告等同意並
授權將其申貸之款項撥付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指定帳戶(原
名誠泰行銷),再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轉撥入訴外人巔峰
公司指定帳戶,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原告新光銀行與
被告等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即屬有效成立。
(三)、有關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與訴外人巔峰公司之關係:其僅基
於推廣彼此業務之目的,訴外人巔峰公司於知悉其客戶欲
辦理貸款時轉介予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訴外人巔峰公司實
非仲介或代理辦理貸款,故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與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中所稱企業經營者無涉。再者,原告
新光行銷公司與訴外人巔峰公司間亦明文約定,不得以銀
行或新光行銷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業務或向其客戶為核貸承
諾等行為,如有違者,由其自負法律責任及一切損害賠償
。另外,銀行的利潤在於資金貸放所獲得之利息,並非由
訴外人巔峰公司所售之商品中抽取利益。
(四)、按消費性商品貸款於本國行之有年,上至房貸、車貸,下
至機車貸款及小額消費性商品貸款,銀行所認知並遵循者
,買賣關係與消費借貸係為二種完全不同之法律關係,是
以貸款申請書及貸款約定書之條款內容皆依循民法消費借
貸之相關法律條文,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而訂定。再則所謂
定型化契約應受 衡平 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
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
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
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
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
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定型
化契約乃指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該契約若有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條款,因違反誠
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時,乃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
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
,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本件被告向訴外
人巔峰公司購買商品及加入多層次傳銷會員與被告向原告
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之間並無必要之關係,且被告也
可捨棄向銀行貸款之方式選擇以信用卡或現金支付商品價
金。然被告係基於自身的利益選擇加入訴外人巔峰公司之
傳銷組織並購買該公司之商品,復基於自身之利益考量另
與原告新光銀行申辦消費性貸款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並享有
分期償還貸款之利益,被告自應對與該訴外人巔峰公司成
立之買賣契約是否可以獲致利益、巔峰公司能否穩定持續
提供服務,應係自行評估前開買賣風險後,本於契約自由
原則而與訴外人巔峰公司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若被告認為
系爭貸款約定書條款內容第13條及申請表約定事項第7點
約定一切有關商品之契約上責任應由特約商(即巔峰公司
)負責,原告新光銀行及原告新光行銷不負任何責任(此
亦僅為民法債權相對性法理之重申,並加以明文約定於系
爭貸款契約),對借款人之被告顯失公平云云,自可拒絕
與原告新光銀行締約,選擇以給付現金方式予訴外人巔峰
公司,被告並非無從選擇而僅能與原告新光銀行簽約,亦
不因其未加入訴外人巔峰公司成為會員或未向原告新光銀
行辦理本件消費性貸款而發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因此而
受制於訴外人巔峰公司或原告新光銀行,而不得不簽訂本
件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既同意訂約後,即不得任意指該契
約條款為顯失公平而無效。故被告與訴外人巔峰公司之買
賣契約實與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之消費借貸契約分屬兩個
不同且各自獨立之契約關係。原告新光銀行及原告新光行
銷公司既非商品之出賣人,亦從未對訴外人巔峰公司及其
會員提供任何保證,僅為提供被告金融貸款服務。依民事
債權相對性法理,被告本不得以對抗買賣契約當事人之事
由(如巔峰公司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等),來對抗消費借
貸契約之原告新光銀行或受讓債權之原告新光行銷公司,
有關被告與訴外人巔峰公司之法律關係仍應由被告向訴外
人巔峰公司另為主張。故被告端無因向原告新光銀行申辦
貸款方式繳納買賣價金而將被告應自負的買賣風險轉嫁予
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原告之理。
(五)、依被告與訴外人巔峰公司間之買賣關係,訴外人巔峰公司
本於商品出賣人,理當就商品瑕疵及銷售服務負保證責任
,而被告身為商品買受人,自應給付商品價款,被告當時
選擇透過原告新光銀行貸款以支付訴外人巔峰公司之價款
,原告新光銀行於此買賣關係中,僅為「被告資金提供者
」之角色,並無任何應享之權利或應負之義務。今因訴外
人巔峰公司倒閉,無法提供通話服務,被告反將訴外人巔
峰公司商品出賣人之商品瑕疵保證責任推予原告新光銀行
,並要求銀行承擔其商品買受人之風險承擔責任,此亦違
背民事債權相對性之法理,實為無理。被告應依其與訴外
人巔峰公司間之買賣法律關係另為主張。被告混淆訴外人
巔峰公司、原告新光銀行及原告新光行銷公司間原各自獨
立之法律關係,是以原告認為有提出其爭執論點之必要。
若被告今依與訴外人巔峰公司間買賣關係主張其消保法之
權益,有關權益應向訴外人巔峰公司請求,況依行政院消
費者保護委員會95年9月7日消保官字第0950008270號函類
推適用,被告之身份應為傳銷事業之參加人,而非消保法
所保障之消費者,應無消保法之適用。被告若依消費借貸
關係向原告主張消保法權益,因原告新光行銷及新光銀行
並非商品之出賣人,原就不負商品瑕疵擔保責任。至於系
爭貸款契約第13條約定,僅為重申債權相對性之法理;亦
提醒被告有關其與所購商品廠商之法律關係問題,仍應找
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訴外人巔峰公司主張。故原告主張
被告不能以此對抗買賣契約當事人之事由,來對抗借貸契
約之原告。
(六)、債之相對性為本國法界實務及學說所共同認定之通則,基
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於債權人與債務
人間,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僅得向債務人請求,而不得向
第三人請求。被告因購買訴外人巔峰公司之商品,向原告
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本於債之相對性,有關商品服
務事宜,被告應依「買賣關係」向巔峰公司請求,而原告
新光銀行係依「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係依
「消費借貸關係」及「債權讓與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借
貸款項,被告不應以與訴外人巔峰公司之買賣契約事由主
張而拒繳銀行之貸款。故依我國民法相關規定,被告與訴
外人巔峰公司之買賣合約實與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之消費
借貸合約分屬兩個不同且各自獨立之契約關係,被告與巔
峰公司之買賣契約成立或有效與否,對被告與原告新光銀
行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不生影響。復按,所謂同時履
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
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
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
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
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
字第850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被告對原告等並無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綜上所述,本件消費性貸款契約是
合於法令,且被告非受原告詐欺,更無顯失公平之處。基
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不得以其與訴外人巔峰公司之契
約事由主張,拒絕返還本件借款。
乙、被告抗辯: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甲○○僅與訴外人巔峰公司簽訂過電信服務申請表,
約定付款期數為24期,每期金額為2,000元,訴外人巔峰
公司並未告知本人消費性商品貸款一事,亦未告知本人其
係居間辦理貸款一事,或代理本人向原告新光銀行為貸款
,因此,被告甲○○自始至終並不知有貸款一事,兩造間
應無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存在。
(二)、無論係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代被告甲○○向原告新光銀行辦
理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或是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持訴外人
巔峰公司對被告甲○○之分期付款債權向原告新光銀行辦
理貸款,據了解,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並未將貸款全額(即
4萬8千元)匯給訴外人巔峰公司,反而從中收取高達17.2
5%(即8,280元)之特約商手續費。再徵諸原告新光行銷
公司無法提出其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向原告新光銀行辦理
消費性商品貸款之證明文件,綜上所述,被告甲○○並未
向原告新光銀行辦理4萬8千元之消費性商品貸款。故原告
新光行銷公司主張其為被告甲○○清償該消費性商品部份
貸款,進而受讓原告新光銀行對於被告甲○○之消費性商
品貸款債權,請求被告甲○○給付該未給付之分期款22,0
00元,顯屬無據。
(三)、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縱認原
告新光行銷公司對於被告甲○○之分期付款債權係受讓自
訴外人巔峰公司,惟因未曾通知被告,參酌前揭法條規定
,對於被告甲○○不生效力,被告甲○○仍得執與訴外人
巔峰公司間之抗辯事由拒絕給付尚未清償之分期付款。次
按於分期付款買賣,如企業經營者為提升無力購買之消費
者之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乃居間介紹金融
機構,由企業經營者處可直接取得金融機構之申請貸款表
格,或以金融機構之貸款條件、貸款金額為其廣告之內容
者,其與金融機構就該交易於經濟上實存在一緊密關係,
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共同獲取利益。德國、日本及
美國法院鑒於將經濟上處於一體關係之交易,以契約書分
離為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並由貸與人自身主張因此
而生對貸與人有利之效果,乃有違誠信原則。蓋允許將被
分離之買方的立場置於較未被分離之狀態更為不利之立場
,應為法所不允許,且消費者之價金業已支付但未能獲得
服務,應認該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消費
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始符誠信原
則。嗣日本更於其「割賦販賣法」第304條之4明文規定「
購買人依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定分期付款購入
斡旋購買方法購入指定商品,且受付款請求時,得以就該
指定商品之販賣,對依分期付款購入斡旋買賣該商品之販
賣業者所生事由,對抗請求付款之分期付款購入斡旋業者
。」,德國亦於其0000年0月0日生效之消費者信用(或譯
為融資)法(DasVerbraucherkreditgesetz)將上開原
本以德國民法第242條所定之誠信原則為適用依據之抗辯
延伸,明文規定於第9條第3項:「消費者依基於結合之買
賣契約所生之抗辯,就得對賣方拒絕自己之支付的權限內
,得拒絕清償信用供與額。」(參見 楊淑文 撰,消費者保
護法關於定型化規定在實務上之適用與評析,收錄於氏著
新型契約與消費者保護法,1999年5月版,P.172-173;
陳洸岳 撰,信用卡交易中之抗辯的接續,國科會88學年度
專題研究報告。),使消費者基於原因關係(如購買契約
)所得主張之抗辯,對於具經濟上同一性之消費借貸契約
之貸與人,亦得行使及主張。被告甲○○向訴外人巔峰公
司購買電信服務,並簽訂申請表,約定得以零利率之分期
條件,再徵諸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向訴外人巔峰電信收取之
特約商手續費高達貸款金額為17.25%,足見訴外人巔峰公
司為刺激、提升消費者之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
償,乃以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條件、貸款金額為其廣告之
內容,居間介紹原告新光行銷公司為授信,且直接提供原
告新光行銷公司之申請貸款表格予被告甲○○,並限定該
貸款僅得用以支付向訴外人巔峰公司購買物品或服務之價
金,就被告甲○○所申請融資之4萬8千元中,新光行銷公
司以特約商手續費名義取得17.25%金額,訴外人巔峰公司
則取得餘款3萬9,720元。訴外人巔峰公司、原告新光行銷
公司及新光銀行間實存在一緊密關係,於經濟上結合成一
體進行營業活動,透過彼此之合作依存關係而共同獲取利
益,於經濟上有其一體性,則被告甲○○基於訴外人巔峰
公司已停止營業之事實,所得主張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
行抗辯權,自得執其對抗原告新光銀行,而拒絕給付尚未
清償之分期款。
(四)、綜上所述,縱認原告新光銀行對於被告甲○○之分期款債
權係受讓自訴外人巔峰公司,因未曾通知被告甲○○,參
酌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被告甲○○亦不生效
力,被告甲○○仍得執與訴外人巔峰公司間之抗辯事由拒
絕給付尚未清償之分期款。再者,縱認原告新光銀行已將
受讓訴外人巔峰公司對於被告甲○○分款期債權之事實通
知被告,依據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告甲○○亦得執
與訴外人巔峰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新光銀行。
(五)、又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
得主張之。因此,被告甲○○所得執與對抗新光銀行之事
由,被告乙○○亦得主張之。且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
,被告乙○○亦得執對於讓與人即原告新光銀行之抗辯事
由,對抗受讓人即原告新光行銷公司。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表暨消
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
書、繳款記錄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爭執點為:一、被告甲○○是否有向原告新光銀行貸款4萬8
千元?二、被告得否以其所購買訴外人巔峰公司之電信服務
中止服務,而拒絕給付貸款?經查:
(一)、被告甲○○就本件申請表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上之簽
名為其親自書寫乙節不爭執。而該申請表之左上方以字形
較大之字體註明「誠泰行銷」,其下並載明「本表係向誠
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另於約定事項第1項載明「申
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向誠泰商業銀行
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
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惟誠泰商業銀行保有貸款
核准與否之權利。」,再申請表之背面亦註明係「消費性
商品貸款約定書」,依通常人之注意能力程度,均可明顯
看出該申請表係辦理消費性貸款之用,而非辦理購買訴外
人巔峰公司產品之買賣契約,況被告甲○○學歷為高中畢
業,於簽署系爭申請表時已年滿23歲,注意能力程度未劣
於一般人,對系爭申請書之內容應可理解,堪認伊於申請
書上簽名時已同意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代為向原告新光銀
行辦理4萬8千元之貸款。況原告新光銀行於接獲貸款申請
後,亦曾撥打被告2人之手機徵信,於與被告甲○○之對
話內容中,原告新光銀行人員明白表示其係「誠泰銀行消
貸部」,詢問被告甲○○是否有購買亞太行動辦理「分期
貸款」、「分24期,每個月2千元」,被告甲○○則表示
肯定之意;另與被告乙○○之對話內容中,原告新光銀行
人員亦表示其為「誠泰銀行消費貸款部」,並告知被告乙
○○:原告甲○○係申辦「消費貸款」、「每個月繳2千
元,繳24個月」,及伊擔任保證人之義務,而被告乙○○
亦表示同意等語,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電話錄音譯
文2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甲○○確有向原告新光銀行辦理
消費性貸款4萬8千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抗辯其向訴外人巔峰公司購買之電信服務不能通信
使用,然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被告與訴外人巔峰公司
,而本件貸款契約之當事人則為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此
為兩不同之契約,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之法理,被告自不
得執買賣契約之抗辯事由,對抗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且
本件申請表約定事項第7條載明:「申請人……同意不得
以申請人與特約商(經銷商)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
他任何事由(如商品之瑕疵擔保)對抗誠泰商業銀行及誠
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是縱使訴外人巔峰公司就買賣
契約債務不履行,被告亦不得執此對抗非該契約當事人之
原告,而應係另向訴外人巔峰公司為其他法律上之請求。
被告雖舉德國、日本及美國法院之見解,與日本、德國之
立法例,認消費者基於原因關係(如購買契約)所得主張
之抗辯,對於具經濟上同一性之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
亦得行使及主張,惟上開外國法院之見解及日本、德國之
立法例並非我國有效之法律、判例或解釋,況日本、德國
之立法例有其規範對象之特殊性,及相關配套設計,與本
件情形不同,非可逕予援引適用,是被告辯解不足為採。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
既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新光銀行貸款,且
自96年10月6日起未依約繳款,分期債務依契約第7條視同
全部到期,原告新光銀行依據系爭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新光行銷公
司自94年10月6日至95年8月6日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
共計2萬2千元,並經原告新光銀行將該等債權讓與原告新
光行銷公司,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
,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依據系爭貸款契約、連帶保證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及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連
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
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