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丁○○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甲○○、丁○○所發如附件之民國97年12月
12日重要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受讓及轉讓債權,依民法第297條之規
定,有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甲○○、丁○○之義務,聲請人
遂將如附件所示重要通知函寄送至相對人之戶籍即高雄縣鳳
山市○○街○○○號以通知相對人,卻遭郵務人員以遷移不明
為由而遭退件,為此乃聲請裁定准就附件所示重要通知函為
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上開重
要通知函及退郵信封影本各1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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