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板簡字第2906號
原 告 甲○○
樓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
三月十六日下午四時整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乙○○」之記載,應更正為「
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