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00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00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一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陸佰叁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係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繼受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2日向原告借用新
台幣(下同)000000元,借款期限自93年3月22日起至98年
3月22日止,並約定自93年4月22日起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
第1、2年按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定儲利率加3.05﹪機動計息
,第3年起按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定儲利率加3.55﹪機動計
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
超過6個月者,加倍計付。嗣後被告於96年5月1日依「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訴外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與被告簽署協議
書,就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雙方合意自96年4月起,分118
期,利率年利率5﹪,以1368元,按月分期繳付本息,如有
未依協議清償者,依上開協議書第3條規定,未到期部分視
為全部到期,而該協議視同無效,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
原契約約定辦理。惟被告自98年2月10日起即未繳付本息,
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現仍積欠原告103631元及自98
年2月10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中國農民銀行個人消費性
貸款契約影本各乙紙、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分期還款協議書、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並不
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
3631元,及自98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1﹪計
算之利息,暨自98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