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76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6月4
日言詞辯論,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二萬三千四百七十三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前因週轉需要,向被告借款數十萬元,民國(下同)
97年11月間原告因週轉需要再向被告調款,被告向原告
稱其所有台北市○○街○○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可
以出售原告,並謂可以新台幣(下同)168萬元之價格,
出售給原告,並保證可以辦理過戶給原告,且謂原告先簽
發97年12月25日到期之本票1紙給被告即可,原告相信
其言,開具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1紙交給被告,並約定另
約期日到代書事務所定立書面買賣契約。但其後訴外人朱
芳瑩出面謂該房屋為其與被告共同向原屋主購買,該建物
權利為 朱芳瑩 與被告共有,並出具被告簽署之書面文件內
載被告委任朱芳瑩全權處理該建物權利,自97年11月21日
起一切權益與被告無關(詳附件一),又據朱芳瑩提出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詳附件二)所載,系爭房屋係於93年
8月4日由被告與朱芳瑩二人共同向房屋起造人 陳春芳
腊梅二人購買。朱芳瑩向原告稱其為所有人,被告並無權
利處分,且不同意原告向被告購買房屋云云。從而,被告
與原告就該房屋所為之買賣約定無效,何況兩造尚未成立
買賣契約,被告所收取原告所簽發之本票無正當理由,自
應返還,但經原告以上開理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竟為被告所拒絕,其拒絕不當。另發票日97年11月25日,
面額30萬元及29萬元之本票2紙,查原告並未給原告上述
2本票,原告不知被告如何取得該2紙本票,求為判決:
確認台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7555號民事裁定被告所執
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後補陳:
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面額30萬元之本票,係渠簽的無誤,
因為開票(按指:以168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而簽發
支付價款之本票)一定要開立比債務金額還多的押票。
㈡如附表編號3所示,面額29萬元之本票,是否係是換回被
告所持有之3張票據,即⒈票號287177、發票日97年10月
31日、到期日97年10月31日、面額新台幣10萬元之本票
。⒉票號CL0000000、發票日97年6月5日、面額新台幣
9萬元,付款銀行為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分行之支票。⒊
票號CL0000000、發票日97年5月13日、面額新台幣10萬
元付款銀行為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分行之支票,渠已都不
記得了。被告所提由我換回之上述3張票據是渠簽發無巷
誤。
㈢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渠主張契約無效,並無另外向被告
解除契約。
貳、被告答辯略主張以:
一、兩造間前因資金週轉多往來多年,97年11月雙方同意由原
告以168萬元向被告購買座落台北市○○街○○號12樓房屋
,言明原告付予被告所簽發97年12月25日到期之本票1紙
並提供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履約之
擔保。本件原告主張當事人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從而認定
被告所執本票未具正當性,即買賣關係因契約未成立而無
效。惟查票據關係於當事人間買賣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該契約即告成
立,應探究者僅係給付責任欠缺之問題。揆諸前接規定及
說明,被告認為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即不具確認利益。為此,狀請賜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168萬元是買房子的,至於29萬元是換回原告以前簽發之
3張票,即:
⒈票號287177、發票日97年10月31日、到期日97年10月31
日、面額新台幣10萬元之本票。
⒉票號CL0000000、發票日97年6月5日、面額新台幣9
萬元,付款銀行為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分行之支票。
⒊票號CL0000000、發票日97年5月13日、面額新台幣10
萬元付款銀行為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分行之支票。
另外30萬元是給我作口頭履約保證金之用。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因以新台幣168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座落於台北
市○○街○○號12樓之系爭房屋,而簽發如附表編號1.2之
本票2紙交給被告,其中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係用以支
付房屋價款,而附表編號2之本票,則係供為保證履約之
保證票之事實,已為原告自認屬實。原告雖主張因其後訴
外人朱芳瑩出面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與被告共同向原屋主購
買,該建物權利為朱芳瑩與被告共有,並出具被告簽署之
書面文件內載被告委任朱芳瑩全權處理該建物權利,自97
年11月21日起一切權益與被告無關,又據朱芳瑩提出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房屋係於93年8月4日,由被
告與朱芳瑩二人共同向房屋起造人陳春芳 曹腊梅 二人購買
。朱芳瑩向原告稱其為所有人,被告並無權利處分,且不
同意原告向被告購買房屋。從而,被告與原告就該房屋所
為之買賣約定應屬無效,何況兩造尚未成立買賣契約等。
然查,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其中最重要之點即
買賣價格既已意思一致,並由買方之原告簽發168萬元本
票交付被告,用以支付價款,另簽發30萬元之上述本票交
付被告,以供履約保證之用,雙方就系爭房屋買賣之契約
,已合法成立,原告主張該契約為無效,應屬誤會;至被
告即賣方有無完整之權利,有無處分權,事屬被告能否履
行債務之另一法律問題。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買賣
契約為無效,求為確認被告就其所執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抗辯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係用以換回
前交被告之下列票據即:⒈票號287177、發票日97年10月
31日、到期日97年10月31日、面額新台幣10萬元之本票。
⒉票號CL0000000、發票日97年6月5日、面額新台幣9
萬元,付款銀行為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分行之支票。⒊票
號CL0000000、發票日97年5月13日、面額新台幣10萬元
,付款銀行為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分行之支票之事實,原
告雖稱已不記得等云,惟查,上述3張票據為原告簽發之
事實,已據原告自認屬實,並有被告所提為原告自認真正
之上述票據3張附卷可稽,且原告未能說明渠簽發如附表
3所示之本票交付被告之目的何在,對被告之抗辯亦未否
認,堪認被告之抗辯屬實。查,原告簽發系爭之本票,既
係換回上述3張票據,其本意即係以系爭本票清償上述3
張票據之債務,該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之債務原告既未清
償,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自屬存在,從而,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被告就該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亦屬無理由,應予駁
回。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號│
│號││(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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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年11月25日│1,680,000元│97年12月25日│no.287│
│││││196│
├─┼──────┼──────┼──────┼───┤
│2│97年11月25日│300,000元│97年12月25日│no.287│
│││││197│
├─┼──────┼──────┼──────┼───┤
│3│97年11月25日│290,000元│97年12月25日│no.287│
│││││1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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