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再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雄再簡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
       鄭伊倫 律師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4月10
日本院94年度雄簡字第69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雄簡字第六九四零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原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持有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16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為由,向本院訴
請伊給付票款本息,經本院94年度雄簡字第6940號確定判決
認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遭人偽造,而命伊應給付再審
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及其利息。惟查系爭支票業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
年度上訴字第475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係由訴外人高人法所
偽造,判處高人法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定讞在案,則系爭支
票既非伊所簽發,伊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發,而未完成發票
行為,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原審判決乃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
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而伊於近日始獲知高人法因上開
刑事案件入監服刑乃知悉上開再審事由,爰於30日之不變期
間內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刑案偵查中承認支票係伊借給訴
外人高人法使用,今復主張為高人法所偽造並無理由,且再
審原告所指支票與印鑑遺失之地點、過程均有可議,又不敢
在事後出面與伊協商,其主張支票遭竊云云,顯屬虛偽,原
告亦應早已知悉高人法之判決結果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高
人法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
16號刑事判決於96年12月20日判決確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5年度訴字第41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
第475號),訴外人高人法亦因本案於97年4月22日入臺北
監獄執行,而再審原告因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因此並
未曾經各級法院通知判決結果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又再審原告供稱其因此案遭訴外人高
人法拖累,先生亦心生不滿,不願其與娘家人聯繫,嗣其原
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97年7月間,因訴外人高人法之配偶至
事務所諮詢有關訴外人高人法就系爭支票偽造案件執行及假
釋事由時,始知悉上開刑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旋即通知再
審原等語,審酌再審原告雖與訴外人高人法為兄妹關係,惟
並未與訴外人高人法共同生活,且其前曾因訴外人高人法之
行為遭檢方偵辦,並因此背負多筆票款債務,在此種情況下
,再審原告心生怨懟而不再與訴外人高人法及其娘家家人聯
繫,故無從於判決確定時立即知悉判決結果,亦屬事理之常
,且本院於此亦查無再審原告在其所述之時點之前即已知悉
上開再審事由之事證,則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故
其於97年7月間知悉上開再審事由後,於同年8年4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自尚未逾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四、本院就必要之點所為之判斷:
㈠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經宣告有罪之判決
已確定,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第2項定有明文。其第2項既規定,第1項第9款情形
,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則其第1項但書所
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就
第9款所列情形而言,即應包括同條第2項知悉為判決基礎
之證物係偽造,並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之要件在內(最
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當事人
縱於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知有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而未主張
其事由,於該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經刑事宣告有罪判決確定時
,仍得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原審判決係於95年5月24日確
定,業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宗所附之判決確定證明書核閱屬實
,而原審判決係以系爭支票為再審原告所簽發為基礎,命再
審原告應負發票人責任,惟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高人法所偽
造,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並判決高人法偽造文書有罪確定
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按,則縱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
時已知悉系爭支票遭訴外人高人法盜用、偽造之事,但其在
原審判決確定後之97年7月間始知悉系爭支票遭偽造乙情,
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則其於97年8月4日以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9款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
自無同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所稱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情
形。
㈡次按,系爭支票非由再審原告親自簽發,而係由訴外人高人
法竊取再審原告之空白系爭支票及印章後,盜蓋並虛偽填載
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及金額等支票應記載事項,並持交再審被
告等情,業據再審原告提出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為證。再審被
告雖質疑再審原告就支票之遺失地點,前後所述不符,且再
審原告曾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承認支票係其借給訴外人高人法
使用者云云,惟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結果
,並未見再審原告在該案中曾承認將系爭支票借給訴外人高
人法使用之相關供述,再審被告所指,已屬無據,而再審原
告縱就系爭支票遺失之地點前後供述有所出入,惟因再審原
告為竊盜案之被害人,本無法得知竊嫌係在何處下手行竊,
至多僅能對其「發現」遭竊之時、地,有所印象,且一般人
之記憶力本會隨時間之不同而有所變動,尚難因其就遺失地
點之供述有所不同,即認再審原告有故意隱匿之情,另再審
原告於事發後是否出面與再審被告協商或說明遭竊之情,此
為事後之行為,亦不能據此即倒果為因推論再審原告知悉並
同意訴外人高人法使用系爭支票,況訴外人高人法亦確已因
偽造系爭支票之行為而遭判刑確定,再審被告於此並無法提
出足以推翻前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
參酌,其上開辯解,自無可採。則系爭支票既非再審原告所
簽發,本院94年度雄簡字第6940號確定判決所為關於命再審
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票款及其利息之判
決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於法即有未合
,應均予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王聖源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帳號│付款人│
││(民國)│暨利息起算日│(新台幣)││││
│││(民國)│││││
├──┼──────┼──────┼─────┼─────┼────┼──────┤
│001│93年09月16日│93年09月16日│貳拾伍萬零│JG0000000│057267│合作金庫銀行│
││││肆佰元│││三民分行│
├──┼──────┼──────┼─────┼─────┼────┼──────┤
│002│93年09月17日│93年09月17日│貳拾伍萬零│JG0000000│057267│合作金庫銀行│
││││捌佰玖拾元│││三民分行│
├──┼──────┼──────┼─────┼─────┼────┼──────┤
│003│93年09月22日│93年09月22日│參拾萬元│KA0000000│031026-│華僑銀行高雄│
││││││057│分行│
├──┼──────┼──────┼─────┼─────┼────┼──────┤
│004│93年09月24日│93年09月24日│參拾萬元│KA0000000│031026-│華僑銀行高雄│
││││││057│分行│
├──┼──────┼──────┼─────┼─────┼────┼──────┤
│005│93年10月03日│93年10月04日│貳拾柒萬貳│JG0000000│057267│合作金庫銀行│
││││仟柒佰貳拾│││三民分行│
││││元││││
├──┼──────┼──────┼─────┼─────┼────┼──────┤
│006│93年10月06日│93年10月06日│貳拾柒萬貳│JG0000000│057267│合作金庫銀行│
││││仟柒佰伍拾│││三民分行│
││││元││││
├──┼──────┼──────┼─────┼─────┼────┼──────┤
│007│93年10月07日│93年10月07日│參拾萬零壹│KA0000000│031026-│華僑銀行高雄│
││││佰捌拾元││057│分行│
├──┼──────┼──────┼─────┼─────┼────┼──────┤
│008│93年10月09日│93年10月11日│參拾萬零肆│KA0000000│031026-│華僑銀行高雄│
││││佰貳拾元││057│分行│
├──┼──────┼──────┼─────┼─────┼────┼──────┤
│009│93年10月12日│93年10月12日│貳拾柒萬貳│JG0000000│057267│合作金庫銀行│
││││仟玖佰參拾│││三民分行│
││││元││││
├──┼──────┼──────┼─────┼─────┼────┼──────┤
│010│93年10月14日│93年10月14日│貳拾柒萬參│JG0000000│057267│合作金庫銀行│
││││仟壹佰柒拾│││三民分行│
││││元││││
├──┼──────┼──────┼─────┼─────┼────┼──────┤
│011│93年10月15日│93年10月15日│參拾萬壹仟│KA0000000│031026-│華僑銀行高雄│
││││捌佰陸拾元││057│分行│
├──┼──────┼──────┼─────┼─────┼────┼──────┤
│012│93年10月22日│93年10月22日│參拾壹萬貳│KA0000000│031026-│華僑銀行高雄│
││││仟零柒拾元││057│分行│
├──┼──────┼──────┼─────┼─────┼────┼──────┤
│013│93年10月29日│93年10月29日│參拾壹萬貳│KA0000000│031026-│華僑銀行高雄│
││││仟貳佰捌拾││057│分行│
││││元││││
├──┼──────┼──────┼─────┼─────┼────┼──────┤
│014│93年10月28日│93年10月28日│貳拾捌萬捌│JG0000000│057267│合作金庫銀行│
││││仟零伍拾元│││三民分行│
├──┼──────┼──────┼─────┼─────┼────┼──────┤
│015│93年10月30日│93年11月01日│參拾壹萬貳│KA0000000│031026-│華僑銀行高雄│
││││仟參佰伍拾││057│分行│
││││元││││
├──┼──────┼──────┼─────┼─────┼────┼──────┤
│016│93年10月30日│93年11月01日│貳拾捌萬貳│JG0000000│057267│合作金庫銀行│
││││仟貳佰貳拾│││三民分行│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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