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騎乘其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台中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中山路六六七巷欲左轉進入同巷三十七弄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彎行駛,適有同方向由 黃順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同方向前車即 陳明宗 所駕機車之左側超車,兩車相擦撞,致陳明宗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部挫傷送醫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甲○○自首即 陳明其 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順福之父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參照),被告騎乘機車於左轉時應注意後方來車,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致撞及黃順福所騎機車,可見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雖被害人騎乘機車,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自同方向前車即被告所駕機車之左側超車不當,同為肇事之原因,而與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況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函各一份存卷可參,益徵被告確有過失責任。故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甲○○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此經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台幣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元成立調解賠償損害,有台中縣神岡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可按,及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及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過失致罹章典,事後坦承過失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損害,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促注意改善。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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