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六六一號、九十年毒偵字第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拾壹包(共毛重貳拾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吸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海洛因拾壹包(共毛重貳拾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三月確定(定執行刑三年八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嗣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在台中縣○○鄉○○村○○路○段○○○巷○弄○號等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先於同年五月三日十七時許,在台中市○○路○○○巷○○號八樓,為警採集尿液檢出嗎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勤益工專前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海洛因一公克(含袋重),又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在其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號二樓居所,查獲海洛因十包共計二十公克(含袋重)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管各一支。嗣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0一九號裁定送往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復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六六一號卷內,未編頁數)、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二紙、台灣台中看守所九十年一月五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00六二號函所附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號卷第三頁、第四頁、第二十七頁及第二十八頁)及扣案之前述海洛因、吸管及注射針筒等足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被告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0一九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該裁定及台灣台中看守所九十年一月九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0一一二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足稽。綜上所述,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別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三月確定(定執行刑三年八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曾經戒毒程序後仍再犯相同性質之罪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十一包共毛重二十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吸管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義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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