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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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 洪東智 (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基於幫助他人以詐術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日提供身分證、印章給 陳錦村 (另案由本院審理),並辦理登記為台中市承縊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申請登記為台中市○○街○○巷○○號六樓之十智邦商行之負責人。被告甲○○於八十四、五年間,分別擔任泰易商行、運律商行之負責人,同案被告 張永全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張志青 (通緝中)、 陳樟榮 (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分別擔任晟均實業有限公司金堅企業有限公司及鴻基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同案被告洪東智同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其公司行號均設同址或毗鄰,乃關係企業型態,且相繼設立不久即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或暫停營業,均基於幫助他人以詐術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明知其營業項目為進出口貿易、木材、布疋、魚貨、其他零售業及成衣加工等,竟相互對開品名為男女童裝、紙巾等不實發票或取得及開立不實進、銷項發票,作為上開公司行號之進貨憑證,並持以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藉此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罪行,無非以其登記為泰易商行及運律商行之負責人,上開商行營業項目分別為布疋、呢絨、綢緞及木材,然所取得之發票交易品名卻為男女童裝、紙巾、成衣等,且鉅額付款亦以現金為之,顯與交易習慣有違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係在泰易商行擔任搬運工,公司要辦理健康保險,向其拿證件,之後被拿去登記為負責人,其是被強迫的,且擔任運律商行負責人的事情,其根本不知情,在泰易商行時曾經簽過一些文件,其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等語。
四、經查:泰易商行設立之日期為八十四年六月十日,主事務所所在地設於台北縣○○鄉○○街○○○巷○○○弄○號一樓,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擅自歇業;運律商行之設立日期則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主事務所所在地設於台中市○○路○段○○○巷○○○弄○○號一樓,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擅自歇業,負責人均登記為被告甲○○等情,有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稽。然虛設公司行號販賣虛偽發票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乃時下常見之犯罪型態,犯罪者利用他人作為名義(人頭)負責人,一方面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另一方面亦可規避刑事責任,亦屬常見之事,是以被告甲○○辯稱其係提供身分證給泰易商行及運律商行辦理健保,卻遭登記為上開商行之名義負責人等語,原非不可採信。且本件經移送偵辦之公司行號計有十六家,其中同案被告洪東智、陳樟榮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僅係掛名之負責人,洪東智並供稱:「(是否認識張永全、張志青、甲○○、陳樟榮等人?)均不認識」等語,上開二人均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又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同案被告張永全即晟均實業有限公司(設於台中市○○路○段○○○巷○○○弄○○○號一樓,設立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歇業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是否認識庭上之陳樟榮、洪東智?)我只認識陳樟榮」、「(是否聽過甲○○、張志青?)都不認識」、「..我曾開設晟均實業有限公司、忠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任該二家公司負責人」、「(晟均公司實際由何人經營?)由我經營」等語,上開晟均實業有限公司所在地與運律商行緊鄰,且運律商行亦取得晟均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憑證計有三張,合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六萬元,亦有晟均實業有限公司及運律商取得(開立)不實發票憑證明細表影本二份、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可參,同案被告張永全竟供稱不認識被告甲○○,顯然被告甲○○應係被充作負責人之人頭,允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之辯解應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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