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華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倫公司)前,利用該公司大門未關及四處無人之機會,無故侵入華倫公司所有之廠房內,並逕向華倫公司置放鋁合金模具之地點直行;嗣因華倫公司職員 呂玉娟 發覺其行跡可疑而上前喝阻,並報警處理,乙○○即為據報趕至現場之警員當場逮捕。
二、案經被害人華倫公司代表人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需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零八條固定有明文,然該罪之告訴權人,係指對於該住宅、建築物有監督權之人而言,是僅需對於住宅或建築物之監督權受侵害,不論係法人、自然人均應認為係被害人而有告訴權,殊不以自然人為限,告訴權人為法人時,僅需由法人之代表人或法人所委任之代理告訴人提出告訴,即應認為已有合法告訴。本件被告侵入華倫公司所在上址建築物,而華倫公司即設於上址營運管理,是應認為對於該建築物為有管領、使用權,而為監督權人,被告之侵入行為,有損及華倫公司法益,華倫公司即為被害人,依法自有告訴權,先予指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供認有於右揭時、地進入華倫公司之廠房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其於警訊及偵查時均辯稱:當時伊是去華倫公司要找該公司負責人收購鋁合金,伊要收購舊貨但沒有攜帶要收買舊貨之工具,伊見公司大門敞開並無管理員且裡面均已倒塌,伊遂自行進去云云;而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當時伊是去華倫公司附近找一位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楊 」之朋友,因該朋友不在,欲找地方小解,見該公司大門敞開並無管理員且裡面均已倒塌,伊遂自行進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右揭時、地如何侵入華倫公司廠房建物及為警查獲等情,業據告訴人華倫
公司代表人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照片三幀、現場簡圖及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警員 林文哲 之職務報告書各一紙在卷為憑。㈡華倫公司原設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該處辦公營運,雖因另
設新廠房而陸續遷移中,然仍有部分機器設備與鋁合金模具置於該舊廠房中,此據華倫公司代表人甲○○ 陳明 在卷,且本件被告進入之該公司所在位置,係屬於該廠區建築物之一部,亦據證人即華倫公司職員 呂淑娟 於偵查中到庭結證明確;雖被告辯稱進入當時該工廠係呈現半塌陷狀態且大門未關云云,然系爭華倫公司所在之上址於本件案發當時仍開放供特定客戶停車之用,平時在大門口設有鐵鍊以管理外來人員進出,且該廠房未有塌陷情況,華倫公司亦未有廢棄廠房之意,此皆據華倫公司代表人甲○○於審理中指述綦詳,是該處顯非無任何節制而為開放,其有違反開放目的而欲進入者,仍應認為係在管制之列,非經許可不得為之。本件被告進入上址之目的,既非在開放範圍內,且華倫公司大門口設有鐵鍊管理外來人士之進出,則被告擅自進入之行為,即難認為合法,其所辯該處已塌陷廢棄且未管制,其本件行為並不構成無故侵入等情,自皆屬無據,並不足採。
㈢又被告前於警訊、偵查階段辯稱:伊係欲前往華倫公司收購鋁合金云云(見偵查
卷第六頁反面、第二十一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是去華倫公司附近找一位綽號「小楊」之朋友,因該朋友不在,欲找地方小解,而進入華倫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審判筆錄),前後所述不一。姑不論何者為是,徵諸被告於偵、審中坦承案發當天並未攜帶收買舊貨及載運之交通工具,及其就審理中所指案發當天所欲尋找住居在華倫公司附近該位綽號「小楊」朋友之真實姓名、年籍、特徵與住居所,竟皆無法為任何之陳述等情,其先後之所辯,顯均與常情有違,其前開各節之所辯,誠皆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猶飾詞狡辯,未坦承犯行,及對社會整體治安敗壞、被害人隱私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義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智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本件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